| 原告李诗霞、齐海刚与被告赵周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1:21:13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455号 |
原告李诗霞,女 。 原告齐海刚,男 。 被告赵周占,男 。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男,1974年6月出生,回族,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回小路10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机构代码:77086430-7。 负责人翟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诗霞、齐海刚与被告赵周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30日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诗霞、齐海刚,被告赵周占与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赵周占驾驶豫NMP700号车,沿宁陵县城关镇珠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太行路交汇处时,与沿太行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齐海刚驾驶的豫NVG72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豫NVG721号车上乘坐的原告李诗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赵周占负主要责任、齐海刚负次要责任、李诗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诗霞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经评定已构成伤残,原告齐海刚驾驶的豫NVG721号车车损价值已作出,另豫NMP70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暂计1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请数额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赵周占辩称:除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齐海刚系豫NXG721号车车主。2、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2012]第201211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诗霞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单据1张,计14996.02元,门诊单据4张,计697.50元,国医门诊单据11张,计8124元,120急救费收据2张,计1400元,以上证明:原告李诗霞因此次事故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5、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李诗霞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9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6、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物损失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齐海刚驾驶的豫NXG721号车车损价值为8100元。7、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8、交通费单据5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20元。9、收据2张,计1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物品的费用。 被告赵周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其系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2、押款条两张,共计28000元,证明其在交警队及医院押款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医疗费单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未经保险公司医疗审核的,保险公司只承担80%的医疗费用;3、伤残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4、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5、对原告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关系无异议,但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请酌情认定;7、收据2张,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赵周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质证意见为:1、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只有伤残级别达到5级以上才能支持。2、外购药品及处方药不予认可。3、转院费用,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4、交通费,有连号现象,原告在宁陵县住院,有商丘到宁陵的车票不合理,不存在实际的交通费支出。 原告李诗霞对被告赵周占提交的押款条2张无异议,但认为其只领取了23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单据,能证明系原告李诗霞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鉴定书,能证明原告李诗霞受伤致残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事故发生后,由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而作出,该结论书能证明豫NXG721号车因此次事故的车损价值,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4、结合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诗霞之父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诗霞之母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要求的数额较适当,本院予以认定。6、结合原告李诗霞从宁陵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宁陵县国医门诊继续治疗的事实,其提交的国医门诊单据,虽非正规票据,但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7、120急救费收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系原告李诗霞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8、购买物品收据,系非正规票据,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系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赵周占驾驶豫NMP700号车,沿宁陵县城关镇珠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太行路交汇处时,与沿太行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齐海刚驾驶的豫NVG72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豫NVG721号车上乘坐的原告李诗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周占负主要责任、原告齐海刚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诗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诗霞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骨折,从2012年11月16日到2012年12月2日,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4996.02元、门诊费697.50元、交通费520元、120急救费700元,原告李诗霞从宁陵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继续在宁陵县国医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000元。2013年4月17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诗霞右上肢达到9级伤残;胸部达到9级伤残;需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3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豫NVG721号车经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鉴定,车损价值8100元。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请数额5万元。另查明:原告齐海刚、李诗霞系夫妻,其长子齐浩然,2001年3月出生,次子齐怡然,2007年1月出生。原告李诗霞姊妹5人,其父李庆远,1943年7月出生,系城镇户口,其母吕秀兰,1942年11月出生,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周占已支付原告李诗霞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周占驾驶豫NMP700号车与原告齐海刚驾驶的豫NVG72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诗霞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周占负主要责任、原告齐海刚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诗霞无责任,因豫NMP70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赵周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393.52元、误工费9120元﹙60元/天×152天﹚、护理费1920元﹙60元/天×1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810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29020.93元﹛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20442.62元/年×2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212.51元[子女抚养费30212.51元﹙13732.96元/年×20年÷2×22%﹚+父母赡养费8860.90元﹙13732.96元/年×11年÷5×22%+5032.14元/年×10年÷5×22%﹚]﹜,结合原告李诗霞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79714.45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下余数额57714.4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赵周占应承担40400.12元﹙57714.4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诗霞、齐海刚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周占赔偿原告李诗霞、齐海刚各项损失共计40400.12元﹙已赔偿2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诗霞、齐海刚负担220元、被告赵周占负担308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周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