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小垒与焦玉广、焦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15:06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第914号 |
原告尚小垒,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8日,住鹿邑县郑家集乡尚桥行政村尚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玉广,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1日,住鹿邑县郑家集乡焦庄行政村焦庄村,村民。 被告焦利,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11日,住鹿邑县住址同上,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系鹿邑县司法局试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小垒诉被告焦玉广、焦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小垒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焦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原告尚小垒与被告焦利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 2012年1月16日(农历)原告应被告焦玉广及焦利的要求订婚,二被告索要彩礼现金及物品价值36250元。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625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收原告彩礼现金31000元,当天返给原告1000元,实际收取现金30000元。原告尚小垒与被告焦利于2012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应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尚xx、王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分别两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3000元及物品折价2150元的事实。被告对收取彩礼现金3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物品折价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出库单、证明各一份、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购买陪嫁物品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电动车、床单、棉被已拉回娘家。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月(农历)原告尚小垒与被告焦利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 2012年1月16日(农历)原告应被告焦玉广及焦利的要求订婚,当天原告按习俗给被告彩礼现金31000元,被告当天返回原告1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现金3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送生猪一头。原告尚小垒与被告焦利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现已分居。 另查明,被告个人财产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铃木摩托车一辆、金帅双桶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热水器一个、长虹牌32寸彩电一台、老式箱柜一个。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双方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鉴于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曾共同生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以40%的比例计款132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物品不再返,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玉广、焦利返还原告尚小垒彩礼款13200元。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尚小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荆武成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