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凤荣、修淑英、张婷婷与被告杨占林、王洪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1:19:04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505号 |
原告郭凤荣,女 。系死者张多成之妻。 原告修淑英,女 。系死者张多成之母。 原告张婷婷,女 。系死者张多成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多奇,男 ,满族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 ,满族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占林,男 。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凤荣、修淑英、张婷婷与被告杨占林、王洪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来院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洪义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多奇、何军,被告杨占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10时38分,张多成骑自行车行驶至G310公路宁陵县柳河镇胡庄路段时,因自行车扎了,在路边修车,被被告杨占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致死。被告杨占林持无效证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杨占林负主要责任、张多成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038.06元,包括治疗抢救费19413.24元、120救护车转诊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92624.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占林辩称:根据事故发生时的道路情况,杨占林系正常行驶,受害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占用道路修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根据责任,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责任赔偿。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杨占林应如何担责,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及受害人张多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受害人张多成的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扶养人的情况及张多成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3]第03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张,计19413.24元,120救护车转诊费收据1份,计7000元,以上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及120转诊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32张,计3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杨占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占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因为其系正常行驶。2、120救护车转诊费,票据不规范,且不客观合理,不应认定。3、交通费票据,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认定,白条应不予认定,有些票据不是洛阳至商丘的,不合理。 对被告杨占林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本案事故发生后,由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120救护车转诊费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10时38分,被告杨占林驾驶三轮摩托车沿G31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胡庄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侧翻滑行过程中与停留在公路上的行人张多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多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多成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9413.24元、120救护车转诊费7000元,另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占林负主要责任、张多成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张多成于1948年6月出生,其兄妹4人,原告修淑英系张多成之母,1922年8月出生,张多成及三原告均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占林已赔偿原告55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占林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张多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多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占林负主要责任、张多成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占林驾驶的系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杨占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9413.24元、120转诊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23805.50元[死亡赔偿金306639.30元﹙20442.62元/年×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6.20元﹙13732.96元/年×5年÷4﹚]、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张多成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410320.24元。上述费用,被告杨占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数额290320.2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杨占林应承担232256.19元(290320.2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占林赔偿原告郭凤荣、修淑英、张婷婷各项损失共计352256.19元﹙已赔偿55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凤荣、修淑英、张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郭凤荣、修淑英、张婷婷负担1380元,被告杨占林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