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潇虎与孔明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45:54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95号 |
原告吕潇虎,男,生于2008年2月21日。 法定代理人陈晓飞,女,生于1987年7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吕潇虎母亲。公民身份证号411323198707020529。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明阳,男,生于1982年7月20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潇虎与被告孔明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孔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潇虎诉称:2013年3月2日12时许 ,被告孔明阳驾驶豫R85559货车在淅川县金河镇后营村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住院。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明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潇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孔明阳驾驶的豫R85559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7.3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38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9081.8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条据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孔明阳辩称:事故属实,发生事故的车辆豫R85559货车是我出资购买,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但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607.34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退还。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行驶证和驾驶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孔明阳驾驶豫R85559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淅川县金河镇后营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原告吕潇虎相撞,造成吕潇虎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明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潇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潇虎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右侧胫骨中段开放骨折;2、右侧足背皮肤撕裂伤。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需加强营养、二人陪护。原告住院93天,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677.34元。该费用系被告孔明阳垫付。2013年6月9日,原告吕潇虎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吕潇虎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愈合遗留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同时又对吕潇虎后期解除右胫骨内固定进行了法医临床咨询意见,意见为约需医疗费6500元,。被告孔明阳驾驶的豫R85559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发生事故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9081.8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孔明阳驾驶豫R85559货车将原告撞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吕潇虎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潇虎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3677.3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3834.62元(7524.94元÷365天×9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93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47781.84元,应由被告孔明阳按照过错情况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孔明阳驾驶的豫R85559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替代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吕潇虎各项损失47781.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明阳垫付原告医疗费13677.34元,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潇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7781.84元。原告吕潇虎退还被告孔明阳垫付的医疗费1367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孔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