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美英诉被告张红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7:07:12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592号 |
原告王美英,女 。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涛,男 。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英诉被告张红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英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1日草率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经常生气,在我怀孕及生育孩子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并且被告的父母也与我吵闹,期间受的苦,吃的累无法用语言来形容,但是让我想不到的是我不仅受苦受累,被告及其家人总是找事给我气受,把家门堵住不让我进门,还将孩子抱走,不让我见面,综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张嘉成,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红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后啥活都没有让她干过,结婚礼等经济收入全部交归她,在家里我和父母没有发言权,全是她一人说了算,家里的饭也从来没有让她做过,每月还给她生活费。原告在怀孕及生产期间我和母亲对她更是细心的照顾,但她仍对我母亲横加指责,有了孩子后,原告自已说外出打工,把孩子留在家里,我实在是顾不住,只好带着孩子去宁波找我父母打工生活,综上所述,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人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2、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王美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王允莲、宋信真、刘庆真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张红涛向本院提交邮政汇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打工期间给原告汇款的事实,双方感情仍然较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真实情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双方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未曾去叫过,对该证据本院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较好,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美英与被告张红涛经人但介绍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婚前财产4组高柜、5组拐角柜、3组条柜、沙发(1、2、3)各1套,饭桌、晾衣柜、木柜、茶柜、衣架盆架各1个,海尔牌冰箱1台,2012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嘉成。由于双方以常生气吵架,2013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王美英与被告张红涛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未满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王美英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分期分批支付为宜,原告结婚时带去的财产系原的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依法准予原告王美英与被告张红涛离婚。 二、 婚生男孩张嘉成由原告王美英抚养,由被告张红涛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0099.76元(75240.94元/年×25%×16年),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下余10099.76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 三、 原告王美英的婚前财产4组高柜、5组拐角柜、3组条柜、沙发(1、2、3)各1套,饭桌、晾衣柜、木柜、茶柜、衣架盆架各1个,海尔牌冰箱1台归原告王美英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书华
二0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