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白卫东诉被告张秀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38:42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宁民初字第510号 |
原告白卫东,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娟,女 ,汉族 。 原告白卫东诉被告张秀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秀娟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商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收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城郊法庭于2012年10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厚亮,被告张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解除了与吕厚亮的委托合同,另行委托马刚强作为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于1987年9月7日生育长女白雪,1988年生育长子白洁。1996年2月,我在我家原宅基地上(信陵路与张弓路交叉口东北角)建造楼房三间三层,上下共九间,总投资20余万元。1998年我同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商自愿离婚。离婚后我仍在该楼房居住,并收取其中一间门面房的房租,直至2008年。现该房屋又面临旧城改造而被拆迁,可是我又无处居住,特别是我现下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我已将前半生积蓄全投入到了这三间楼房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依法共同分割这三间楼房。 被告张秀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同原告在1998年12月份离婚,离婚时,这三间楼房和孩子都归我,有法院的调解书为证。离婚后原告虽然仍在此居住并且收取房租,但是是住的我的房子,是他强行住的,房租也应该是我收,而他却强行硬收。房产证上原来只有我一个人的名字,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上自己的名字。我儿子白洁愿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但原告不能分房子,若原告要分割房屋,我儿子就不支付给他生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分割离婚前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系房屋共有人。 被告张秀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秀娟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房产证办好后被原告撕掉,补办时,房管局让按原被告的名字填表,只好写上两个人的名字。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离婚后户口仍在一起,被告于2002年办理房产证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显示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办证时将原告办成共有人。 本院认为房产证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6日结婚,婚后于1987年9月7日生育长女白雪,1988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白洁。1996年2月,原、被告在宁陵县信陵路与张弓路交叉口东北角建楼房三间,上下三层,该楼房东部一间门朝正南方向,为大间,西部两间均是小间,该两间的门均朝西南方向。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同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二人于1998年12月2日自愿离婚,三间楼房归被告所有,女儿白雪、儿子白洁由被告张秀娟抚养。离婚后原告仍在该楼房居住并收取部分门面房的房租,直至2008年。2002年至2003年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因双方户口在一起,故房产证记载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为共有权人。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在宁陵县房管局补办了房产证一本,仍然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情况显示为原告。2011年4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该三间楼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却显示为原、被告共有,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对诉争房产的重新确认。即该房产的性质由被告单独所有转变为原、被告二人共有。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已离婚多年,二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在分割该房产时,应照顾被告多分为宜。诉争房产东部一间为大间,西部两间均为小间,东部一间价值比西部两间的价值稍大,应分割给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卫东与被告张秀娟共有的房产(位于信陵路与张弓路交叉口东北角)东部一间(上下三层)归被告所有,西部两间(上下三层)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丁晓环 审 判 员 张庆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