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孙玉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13:5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玉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华,被上诉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原告经销花生收获机。同年6月,经案外人张建红介绍,原告将一台被告选定的汝南和孝产花生收获机送到被告家中。被告认可该收获机价款315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也没有出具欠条。经原告追要,被告以该收获机是其施工队长张建红代为购买的,货款张建红也已代扣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该款。张建红于2012年8月9日去世,原告再次追要该款时,被告之妻罗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载明:“收到同中刘洋汝南和孝花生收获机。收到人:孙玉华(罗红)”。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系案外人张建红建筑队的雇员。张建红于2012年8月9日死亡,被告之妻罗红于张建红死亡后向原告出具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购买原告的花生收获机款是否已由被告的施工队长代扣并交付给原告。经被告选定后,原告将一台汝南和孝产花生收获机送到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送去的花生收获机,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辩称该收获机是其施工队长代为购买的,款也已由其施工队长代扣,并申请鲍国仁出庭作证。但鲍国仁证明只是听说张建红扣了被告的3150元工资,并不知道张建红是否将该款给了原告。因张建红已去世,无法核实,且该证言系孤证,而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原、被告约定有由案外人付款,案外人不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收获机价款3500元,缺乏证据,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应以被告所述的3150元为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花生收获机款315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孙玉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其系张建红雇佣的工人,2012年张建红与被上诉人刘洋协商由张建红统一购买被上诉人的花生收获机,价格和货款由张建红统一和被上诉人结算,但花生收获机由刘洋统一送货到家。张建红销售的价格及货款由张建红本人负责,刘洋不得干涉,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和其他工人一起购买了张建红出售的花生收获机,并且张建红也已经扣除了该款。从以上事实说明张建红与被上诉人刘洋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张建红之间也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孙玉华与刘洋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是孙玉华的妻子书写的字据,该证据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下书写的,事后得知其他八位工人都没写,同时该字据只能说明上诉人收到了花生收获机但不能说明是由刘洋出售的,在张建红死亡之前,刘洋从没与上诉人谈花生收获机价格,更没要过钱,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多处拼接,内容剪辑,不真实,又不见证人,该录音没有当庭播放,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一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洋辩称,张建红是介绍对方买花生收获机,而非代买。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洋将花生收获机送到上诉人孙玉华家的事实存在。该花生收获机是否是案外人张建红统一购买被上诉人的,或张建红已经从上诉人孙玉华的工资款中扣除了该款。上诉人孙玉华现无证据证明刘洋实际已收到该货款的事实。另因上诉人孙玉华是该案的花生收获机的实际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原审判决并无剥夺上诉人孙玉华另行追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孙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