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志山与被告祁红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56:1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494号 |
原告王志山,男 ,汉族,农民 。 被告祁红英,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金城,男,汉族 ,住所地同上,系被告祁红英之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翟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志山与被告祁红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5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山、被告祁红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山诉称:2013年3月11日19时26分,原告骑车到县城办事,在S210公路上行驶时,与被告祁红英驾驶的豫NMV828号小型轿车在城郊乡马楼路段发生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现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仅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原告的病情仍然很严重,右眼看不清,全靠家人护理,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祁红英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祁红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60000元。 被告祁红英辩称:被告祁红英驾驶的豫NMV82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祁红英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合法有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自身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比例承担。原告未起诉被保险人应视为原告放弃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祁红英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志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并致残,二被告应当怎样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抚养人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祁红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的天数,4、医疗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486.65元。5、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及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支付交通费及食宿费4565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票据1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5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 被告祁红英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祁红英为合法驾驶,以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证据1,不能显示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郑大一附院两张检查票据,无姓名,335元的票据姓名不正确,不应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在2000元内酌定;住宿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是客房记账的凭证,不应支持。因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餐费部分不应支持。3张医士服务费单据,不应赔偿。估损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未提交修理费发票,法院不应支持1500元,同时车损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祁红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志山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祁红英提交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可以确定其证据效力。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书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法院委托鉴定,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程序及其他违法情形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及检查情况,酌情认定 2000 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祁红英驾驶的豫NMV82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2013年3月11日19时26分,被告祁红英驾驶豫NMV828号小型轿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马楼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王志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志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祁红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山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8994.03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5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35元,在北京市同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710.62元,被告祁红英给原告现金15000元。2013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后,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志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志山目前之伤情,构成伤残六级,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宁陵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志山的父亲王学先,1940年11月26日出生,母亲张秀莲1936年5月25日出生,且王学先、张秀莲有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祁红英驾驶豫NMV828号轿车与原告王志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致原告的摩托车损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赔偿的应当减轻被告祁红英的责任,即被告祁红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祁红英驾驶的豫NMV82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祁红英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再不足,由被告祁红英赔偿。原告王志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93.65元、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护理费5520元(60元/天×92天)、误工费6720元(60元/天×112天)、伤残赔偿金75249.4元(7524.94元/年×20年×50%)、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被告抚养人的生活费张秀莲4193.45元(5032.14元/年×5年÷6)、王学先抚养费5870.83元(5032.14元/年×7年÷6)、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134927.3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山1215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064.28元、伤残赔偿金65695.72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下余13427.3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山9399.13元(13427.33元×7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祁红英负担,案件受理费依法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山各项费用121500元。 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山各项费用9399.13元(被告祁红英已支付15000元)。 三、 驳回原告王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王志山负担665元,被告祁红英负担283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祁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