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理永、刘学芝与施才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1:49:55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568号 |
原告黄理永,男,1952年11月出生。 原告刘学芝,女,1958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臣,男,1985年10月出生,系原告刘学芝之子。 原告黄理永、刘学芝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理永、刘学芝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才林,男,1970年3月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黄理永、刘学芝与被告施才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理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辉,原告刘学芝的委托代理人黄臣与被告施才林和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理永、刘学芝诉称,2012年7月6日早上,原告黄理永骑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原告刘学芝行驶至莽潘公路潘新村路段时,被被告施才林驾驶的豫SM0322号小轿车迎面相撞,致黄理永、刘学芝受伤。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才林与原告黄理永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学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黄理永伤残程度达十级, 原告刘学芝伤残程度达二级。因被告施才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黄理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等损失计39622.08元,赔偿原告刘学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21459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刘学芝将其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增加为222374.52元。 被告施才林辩称,其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共同分担。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审核二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赔偿金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施才林驾驶豫SM0322号小型客车沿莽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莽潘路潘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理永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黄理永、刘学芝(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黄理永于同年7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8550.6元。原告黄理永伤情经救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髁间嵴骨折;3、左小指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院外治疗;2、合理饮食,注意休息;3、3个月内禁重体力劳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学芝同年8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共支付医疗费38635.2元。原告刘学芝伤情经救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骨骨折,面颅多处骨折,﹝3﹞右侧眼眶内,外壁骨骨折,﹝4﹞右侧额页挫裂伤,﹝5﹞额面部皮肤多处撕裂伤;2、腰2椎体前缘线样骨折;3、菌血症。出院医嘱:1、休息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黄理永出院遵医嘱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放射费120元;原告刘学芝出院遵医嘱,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分别支付检查费32元和治疗费136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2012年7月19日罗公交认(2012)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才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理永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学芝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2年12月1日,原告黄理永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黄理永左侧胫骨髁间嵴骨骨折及髌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月15日原告刘学芝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学芝头面部外伤致双眼失明目前构成二级伤残。原告黄理永、刘学芝为此各自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SM0322号车于2012年5月29日在华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4张,金额共计3291元,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每个原告各1500元,被告施才林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赔偿金额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2012年9月7日,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黄理永、刘学芝与被告施才林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被告施才林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31575元,其它损失不包括在内,该款二原告已领取;原告黄理永、刘学芝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系夫妻关系,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诉事实,有罗公交认(2012)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收款凭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被告施才林驾驶豫SM0322号车在行驶中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黄理永、刘学芝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才林与原告黄理永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学芝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和黄理永、刘学芝与施才林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本案事故由原告黄理永与被告施才林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黄理永、刘学芝的各项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黄理永、刘学芝受伤致身体残疾,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各赔偿交通费用1500元,本院结合二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实际,酌定原告刘学芝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黄理永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黄理永、刘学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学芝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刘学芝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38803.2元(38635.20元+32元+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3、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4、护理费2953.6元(20732元/年÷365天×52天);5、误工费10792元(20732元/年÷365天×190天); 6、伤残赔偿金135448.92元(7524.94元/年×20年×90%);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700元,总赔偿金额为222277.72元; 根据原告黄理永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黄理永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8670.6元(8550.6元+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4、法医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1200元;6、误工费6475.2元(20732元/年÷365天×114天);7、护理费1249.6元(20732元/年÷365天×22天);8、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赔偿金额为39225.28元。因原告黄理永与刘学芝系夫妻关系,仅原告刘学芝各项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庭审中,二原告协议刘学芝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二原告不按赔偿比例分别受偿。为方便计算赔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述刘学芝赔偿内容中第1至3项损失额共计40883.2元,该损失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0883.2元(40883.2元-10000元)由原告黄理永与被告施才林各赔付50%即15441.6元。第4至8项损失额共计180694.52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70694.52元(180694.52元-110000元)由原告黄理永与被告施才林各赔偿50%即35347.26元。第9项法医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项损失应由原告黄理永与被告施才林各承担50%即350元。原告黄理永各项损失39225.28元应由其与被告施才林按各自责任比例50%分别承担。综上,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芝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施才林应赔偿原告刘学芝损失51138.86元(15441.6元+35347.26元+350元),被告施才林应赔偿原告黄理永损失19612.64元(39225.2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芝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施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理永损失19612.64元;赔偿原告刘学芝损失51138.86元(被告施才林已支付31575元应予扣减)。 三、驳回原告黄理永、刘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元,原告黄理永、刘学芝负担680元,被告施才林负担3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