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改芝、马玉黑、王进会、王存、王晓燕诉刘东方、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51:51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老民初字第27号 |
原告陈改芝,女,汉族,生于1933年10月17日。 原告马玉黑,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4日。 原告王进会,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10日。 原告王晓燕,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8日。 原告王存,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13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东方,男,生于1978年6月12日。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R35052(豫RA669)大型汽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 尚存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陈改芝、马玉黑、王进会、王存、王晓燕诉被告刘东方、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6时左右,被告刘东方驾驶豫R35052(豫RA669)大型汽车沿S332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任家河中桥路段时,与从道路北侧上道路行驶的王玉涛驾驶的豫R2033Z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东方与王玉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涛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于2013年3月16日去世,王玉涛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刘东方驾驶的豫R35052(豫RA669)大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4611元。 被告刘东方及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数额,合理合法的我方予以认可,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认可。三、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和交强险条例,分项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另行起诉。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实际致害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6时左右,被告刘东方驾驶豫R35052(豫RA669)大型汽车沿S332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任家河中桥路段时,与从道路北侧上道路行驶的王玉涛驾驶的豫R2033Z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玉涛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66870.44元,因救治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去世。被告刘东方支付原告医疗费6.1万元。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方与王玉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纠纷以王玉涛为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由于王玉涛因医治无效去世,变更了原告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4611元。 另查明:一、王玉涛母亲陈改芝有子女4人。二、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R35052(豫RA669) 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两险种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豫RA669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淅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书、户口薄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的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东方在驾驶R35052(豫RA669)大型汽车过程中撞伤王玉涛,造成王玉涛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而该车所有人即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险,因此被告刘东方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方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玉涛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王玉涛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70488.74元。 2、误工费,因王玉涛是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40天,误工费数额为7524.94÷365×40天=824.7元。 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824.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40天=1200元; 5、营养费:王玉涛住院40天,每天按10元营养费较为适宜,即400元。 6、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524.94×20年=150498.8元。 7、被扶养人即王玉涛的母亲,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4人×5年=6290.2元。 8、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4203元÷2=17101.5元。 9、交通费为996.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王玉涛死亡,对其家属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数额以30000元较为适宜。 摩托车维修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278625.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两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24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38625.14元,由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38625.14÷2=19312.57元,其余19312.57元由原告方承担。由于被告刘东方已垫付王玉涛医疗费61000,故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198312.57元,支付被告刘东方6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8312.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东方垫付的人民币61000元。 三、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刘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福 志 审 判 员 谢 蕊 娜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