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欣、乔会星诉被告李凯、李海军、乔红丽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37:20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74号 |
原告李欣,男 ,汉族,农民 。 原告乔会星,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凯,男 ,汉族,农民 。 被告李海军,男 ,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凯之父。 被告乔红丽,女 ,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凯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欣、乔会星诉被告李凯、李海军、乔红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7月23日,原告乔会星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乔红丽及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李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凌晨,二原告和被告李凯一起因倒车与孙涛发生纠纷,将孙涛致伤。经商丘市公安局处理,三家协商共同赔偿孙涛10万元。系二原告家人垫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1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当庭答辩原告与孙涛签订协议三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未委托他人代签,故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打架之事已经公安部门处理清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17000元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有1;申请调取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卷宗32页,证明二原告和被告李凯与孙涛发生纠纷,三人将孙涛打成轻伤。经公安部门处理,三人均被行政处罚,二原告已赔偿孙涛十万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王一博、李明到庭作证,事故发生后三家协商赔偿事宜。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打架是事实,但已经处理结束。协议书及收条与被告无关。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采信。 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证言证明对象不清晰,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2日凌晨,二原告和被告李凯在商丘市睢阳区因倒车与孙涛发生纠纷,将孙涛打成轻伤。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处理,对李欣、李凯、乔会星三人各处15日拘留,500元罚款。因李凯不满18周岁,裁决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后二原告家人以三人名义与孙涛达成协议。赔偿孙涛10万元现金,孙涛不再追究三人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因赔偿款问题协商未果后便诉至法院,诉讼中乔会星撤回起诉,李欣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垫付款1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将他人致伤,应平等承担赔偿责任。李凯不满18周岁,比照二原告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孙涛达成协议,赔偿孙涛10万元,孙涛不追究三人的责任。客观上也消除了李凯的赔偿责任。乔会星撤回起诉,其垫付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李欣要求三被告归还垫付款的诉请依法应该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欣垫付款1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450元,三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代忠剑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