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雪梅诉王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45:18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民商初字第77号 |
原告:卢雪梅,女,生于1971年7月7日。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敏,女,住淅川县宛运公司家属楼。 原告卢雪梅诉被告王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梅的代理人李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3个月,并用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元月10日被告王爱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 被告王爱敏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元月10日,被告王爱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3个月。并给原告出具条据1张,内容为“今借卢雪梅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份。用冬青房产抵押,到期不还房屋归卢雪梅所有。王爱敏,2013元月1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将被告产权证号为19807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敏借原告30万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息的约定也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爱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雪梅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2分)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爱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马 华 强 审 判 员 王 建 钊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井 金 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