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苗玉桥诉被告李可伟、徐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52:35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414号 |
原告苗玉桥,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胡进功,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可伟,男,汉族 。 被告徐帅,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玉桥诉被告李可伟、徐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于2013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桥、委托代理人胡进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玉桥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驾驶豫N26781号货车营运,当初不知道被告的车属于超重车辆,不能够正常营运,后来多次与被告协商辞职,被告态度强硬,坚持让原告开车,因此发生了矛盾,被告为此于同年9月12日将原告肋骨打断,事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调解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并结清了工资。此后,原告到上海从事货运驾驶,每月工资7000元,2012年8月份,又转到商丘市梁园区个体运输户孙志立处驾驶货运车,月工资6000元。2012年12月份,原告的驾驶证到了换证期限,在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时,因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超重违章罚款没有按时缴纳,交警队拒绝换证,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补交一万多元的罚款及滞纳金,被告至今拒绝缴纳,迫使原告不能如期换发驾驶证,构成侵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月6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共有货车超重违章罚款及滞纳金,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拒不交纳其车辆超重违章罚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月6000元,至侵权结束时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民事主体错误,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不是车主,车主是徐文山,二被告是为徐文山打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可伟、徐帅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因豫N26781号货车超重的罚款、滞纳金并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孟凡录调查笔录1份,证明雇主是二被告,缴纳罚款及发生纠纷的事实。2、提供病例1份、违章记录1份、机动车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及驾驶证申请表各1份、驾驶员雇佣合同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因纠纷损伤治疗花费,车辆违章罚款数额、时间和次数,原告因未交罚款不能换证造成的经济损失,收入标准。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行车证、合同书各1份,证明二被告不是车主,真正的车主是徐文山,且原告明知此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不能查实该笔录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交的对孟凡录的调查笔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病例、违章记录、机动车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及驾驶证申请表、驾驶员雇佣合同书,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双方引起厮打原因是因原告将车主徐文山的新车撞坏,引起的纠纷。违章记录,证明不了原告所受处罚是因为车辆严重超载造成的,违法行为代码、罚款金额均与超重罚款不相符,罚款与车主无关。未换证并不是因未缴罚款引起的,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对开具罚款之事明知,原告应当及时缴纳罚款,因原告未及时缴纳罚款造成的损失及因此扩大的损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豫N26781号货车是徐文山自己的,三个人合伙买车可以写一个代理人的名字,此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该协议是处理原告受伤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第一焦点的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行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车时是徐文山与二被告合伙购买,我给他们开车时只知道二被告的另一个合伙人姓徐,不知道叫啥。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违章记录、驾驶员雇佣合同、机动车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及驾驶证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行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定其证据效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庭审时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对证人孟凡录的调查笔录,而证人孟凡录没有出庭作证,且笔录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孟凡录的调查笔录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0日徐文山与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将车号为豫N2687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2011年7月份,原告被雇佣为司机开始驾驶豫N26871号车进行营运。在营运期间,因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多项违章被交警部门处罚,其违章代码为:1036、7025、1020、5038、1043、1044、1046、1023、1090、1018、1042、1072等。2011年9月12日原告因与徐文山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并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调解,原告与车方徐文山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原告不再驾驶豫N26871车辆。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到了审验期限后,原告持证到交警队审验驾驶证,因先前原告驾驶的豫N26871号车辆有多项违章,且未能交纳因违章所处罚的罚款,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审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共有货车超重违章罚款及滞纳金,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拒不交纳其车辆超重违章罚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月6000元,至侵权结束时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豫N26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文山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目前可以认定豫N26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文山。原告称徐文山只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之一、二被告系该车的合伙人,但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目前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及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该车的的合伙人,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中无法确定二被告系豫26871号的车主,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违章罚款、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玉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苗玉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