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胡小要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11:0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2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要,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小要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小要被上诉人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梦婷,因原告长年在外工作,胡梦婷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同居前,原告有个人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套。同居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在袁寨乡周庄村盖有两间平房,另有共同财产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四床被子、一辆三轮。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但对其所生育的子女仍有按照法律规定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当负担抚养费。现在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胡梦婷随被告生活,考虑到胡梦婷以后的成长和教育,对于被告提出的胡梦婷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梦婷现已满四周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十四年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原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27737元(6604.03元/年×30%×14年)。因被告现无居所,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两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胡小要与被告杨荣的同居关系;二、胡梦婷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抚养费277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共同财产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四床被子、一辆三轮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胡小要不服,提起上诉称,1、杨荣无抚养能力,原审判决其女儿胡梦婷由杨荣抚养,明显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2、其与杨荣均是再婚,杨荣与前夫生育一小孩,如其女儿再与杨荣前夫的小孩生活一起,杨荣本身生活无保障,再抚养两个孩子极为艰难的。为了孩子的生活、学习、健康成长。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其抚养生女胡梦婷,抚养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杨荣辩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上诉人出轨行为造成的。现小孩尚年幼,由其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有利。虽其经济不及上诉人,但现已找到固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小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生育的女儿胡梦婷尚年幼,由被上诉人杨荣抚养有利胡梦婷今后的成长和教育。且上诉人胡小要长期在外务工,不能很好照顾、抚养年幼的女儿。故上诉人胡小要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小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一三 年八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