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祁红江与被告马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35:45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58号 |
原告祁红江,男 ,汉族,农民 。 被告马法东,男 ,汉族,农民 。 原告祁红江与被告马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法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从我处拉走复合肥8.3吨,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 24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法东未答辩。 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4192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活动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祁红江系河南省宁陵县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的代理商,2011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8.3吨,价值24192元,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款条,上面注明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逾期按千分之七计算月息。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售给被告复合肥8.3吨,价值24192元,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92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法东支付原告祁红江货款24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月息7厘,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马法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代忠剑 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