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斌与被告刘婷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1:41:4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783号 |
原告徐斌,男,1980年7月出生。 被告刘婷星,女,1981年1月出生。 原告徐斌与被告刘婷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婷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斌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直至2011年双方的矛盾不断扩大,双方从2011年12月起分居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债权、债务共同分担。 被告刘婷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斌被告刘婷星于200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4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5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某,于2010年9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期间经亲友多次劝和,未果,2011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此后双方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诉讼中原告徐斌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徐斌要求离婚的诉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斌要求与被告刘婷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