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贯升与被告蒋光兵、任路会、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效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7
原告黄贯升与被告蒋光兵、任路会、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效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3 11:06:37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704号

原告黄贯升,男。

委托代理人黄英启,男 ,系原告之子。

被告蒋光兵,男,汉族 。

被告任路会,男,汉族.

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县门楼人乡要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发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路会,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权:特别授权。

原告黄贯升与被告蒋光兵、任路会、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效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告蒋光兵、任路会、运输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春元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8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启、被告蒋光兵、任路会、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05是,被告蒋光兵驾驶豫BL6989豫挂B5961号货车在宁陵县G310国道430KM+300KM处将原告黄贯升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十一级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

被告蒋光兵、任路会、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黄贯升的身份证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3、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4、交通费票据200元。

被告蒋光兵、任路会、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9日05是,被告蒋光兵驾驶豫BL6989/豫挂B5961号货车在宁陵县G310国道430KM+300KM处将原告黄贯升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110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光兵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贯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第十一级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13295.4元,交通费200元,但原告在住院后期仅有住院费用每天20.4元,没有用药。原告与被告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

另查明被告蒋光兵系被告任路会雇佣的司机,豫BL6989/豫挂B5961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蒋光兵驾驶豫BL6989/豫挂B5961号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黄贯升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贯升受伤,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第201110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光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贯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光兵系被告任路会雇佣的司机,本案蒋光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任路会承担。豫BL6989/豫挂B5961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路会,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应当由被告任路会和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蒋光兵驾驶豫BL6989/豫挂B5961号货车应当主挂车均参加交强险,被告任路会和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295.40元,因为其后期仅有住院费用,没有用药,其住院天数结合其用药情况和伤情住院观察情况,酌情认定住院天数应当按照52天计算,住院医疗费应当酌减612元(20.4元×30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也应当酌减30天,应当按照52天计算。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黄贯升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683.40元、护理费2080元﹙4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17043.40元,应当由被告任路会、运输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贯升。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路会、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贯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等共计为17043.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贯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任路会、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路会、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春元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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