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49:37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397号 |
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兰珠,住所地华堡乡柿子王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被告王传宇在诉讼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向原告王后忠送达了反诉状、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忠、被告王传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诉称:2013年3月1日16时47分,被告王传宇无证驾驶豫NJM219号普通正二轮摩托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程楼乡大吴庄路口处,与前方由西向东上路左转弯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0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后忠负主要责任。但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参加,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给我的身体和精神带来很大痛苦,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5548.24元;庭审中将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5792.24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反诉称:2013年3月1日16时47份,被反诉人违反交通法规上路之前未尽到注意义务,所以,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反诉人负主要责任,反诉人负次要责任。而被反诉人却是恶人先告状,将反诉人诉至法院。反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宁陵县人民法院治疗,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特具文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而被反诉人的损失,因为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依法只应当承担其很小一部分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王后忠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要求对方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哪些,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的交通费24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住院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交强险,不应按交强险承担。原告无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 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应当按主次责任对各项费用承担60%。 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辩观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16时47分,王传宇无证驾驶豫NJM2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程楼乡大吴庄路口处,与前方由西向东上路左转弯的王后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传宇、王后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后忠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道路,未做到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传宇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也是导致该事故的一个因素。王后忠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宇其行为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后忠自2013年3月1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568.24元、交通费24元;反诉人王传宇自2013年3月1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945.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驾驶车辆与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受伤,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复议,视为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驾驶的豫NJM2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依法应当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此规定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受伤后均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50(30元/天×15天)、误工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24元,共计5992.24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赔偿5792.24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共计5345.58元,该款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损失3741.91元(5345.58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各项损失5992.2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各项损失3741.91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损失225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后忠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 屈效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