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志腾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09:3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5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腾,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梅,女,1968年9月5号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红新,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的丈夫。 上诉人王志腾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吕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熊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7日,正阳县法院在审理正阳县真阳镇南龙岗居委会第三居民组诉熊红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吕红梅违反法庭规则殴打证人王志腾(即本案原告),致使原告王志腾受伤。当日原告王志腾到正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405.1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本院以吕红梅殴打证人王志腾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243号罚款决定书,对吕红梅罚款200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本案中,被告吕红梅无故殴打原告王志腾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存在过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费用为: 1、医疗费2405.15元;2、误工费249.24元(18194.80元/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款150元(30元/天×5天);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5、营养费为50元(10元/天×5天),以上费用合计为2954.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关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54.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50元。 宣判决后,王志腾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吕红梅当庭殴打证人其行为极其恶劣。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吕红梅应当赔偿其精神慰抚金5000元及其聘请的律师费3000元。 被上诉人吕红梅辩称:上诉人王志腾所称不符合事实。其在法庭外打伤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法院已对其进行了处罚。其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和律师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红梅因欧打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志腾,造成王志腾轻微伤害,其行为已受到相应的处罚。原审判决未支持王志腾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及律师代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志腾的上诉理由无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王志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一三 年八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