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吕先花与被告史宝剑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34:11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27号 |
原告吕先花,女 ,汉族,干部 。 被告史宝剑,男 ,汉族,干部 。 原告吕先花与被告史宝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先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宝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先花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与被告结婚登记,1989年12月生育一男孩。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很多不良嗜好,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自2008年3月份以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史宝剑未提供答辩。 原告吕先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起租赁王珍位于建设西路(财政局对面路南)的门面房三楼居住;3、申请证人乔**等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2008年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已近五年。 被告史宝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12月生育一子。2008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出院后即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本案不再申请分割,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分居超过两年,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吕先花与被告史宝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郁 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忠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