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向红诉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2
金向红诉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51:04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盛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金向红,女,生于1972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丽,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黄保程,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金向红诉被告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春、黄保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向红诉称:2010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农行)准备将原滔河营业所的房屋处置给被告滔河乡政府,但滔河乡政府无钱购买,便让我出资购买此房,我将全部房款18万元交给了淅川县农行,该行给我出具了收据,并将滔河营业所的房权证交付于我。后双方为该宗房产权属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要求确认该处房产归我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淅川县农行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属补开,原票据丢失),证明购房款由原告方支付,以证实原告与淅川农行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2、淅川县滔河乡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为购淅川农行滔河营业所的房屋向淅川农行支付过款项。

3、淅房滔字第025291号房权证原件一份,淅川农行已经将房屋的权属凭证交付原告,以证明原告与淅川县农行之间存在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

4、证人张××、周××、杨×、刘××、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已达三年,原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房屋应归滔河乡政府所有,一是因为被告与淅川县农行之间有房产买卖合同,二是该宗房产属移民拆迁项目,长江委登记和补偿都是针对被告。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淅川县农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2、淅川县移民安置复建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原滔河营业所房屋已卖给乡政府,该项目的补偿费用已部分拔付到乡政府名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淅川县农行处置原滔河营业所房产资料时,淅川农行提供了上级银行同意淅川县农行处置该房产的系列文件。

庭审中,通过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方的四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向淅川农行支付购房款,淅川农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权属证明,以及该宗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已实际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承认既未向淅川县农行支付过购房款,也未对该房屋行使管理使用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即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与淅川县农行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的证据2反映了该宗房产属移民拆迁项目,长江委登记和补偿的对象、数额以及资金拔付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淅川县农行因股改需要,经县政府许可,并报上级行同意,决定将淅川县农行原滔河营业所房产采取单一渠道的方式出售给滔河乡政府。2010年6月23日,淅川县滔河乡政府与淅川县农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准备购买滔河营业所的房产,后因滔河乡政府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购房款,遂与原告金向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淅川县农行滔河营业所的房屋。2010年11月2日,原告交付房款后,淅川县农行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购买后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达三年之久,被告在此期间也未提出异议。2010年10月26日,经县政府同意,该宗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由县政府依法收回,但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明,淅川县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起决定停止办理涉及移民搬迁区域内所有土地、房产的登记过户工作,本案所涉房屋也在搬迁范围之内,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淅川县农行经上级同意后处置原滔河营业所的房产合法,其与滔河乡政府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真实,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滔河乡政府资金紧张,让原告金向红出资购买,这属于将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让与给了原告。原告金向红向淅川农行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淅川农行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交付了所卖的房屋及房权证,视为同意了被告的让与行为,即同意原告替代被告作为买方与其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淅川农行交付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管理、支配、使用、收益,被告滔河乡政府在原告起诉前的近三年时间内既没有对原告与淅川农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表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与淅川农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与淅川农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原告金向红应当是该宗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原告对该宗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淅川县滔河乡滔河街上(原滔河营业所房屋)房权证号为淅房滔字第02529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金向红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淅川县滔河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邸 遂 生

                                             人民陪审员   柴 春 学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季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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