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传兰与被告翟方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7
原告张传兰与被告翟方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3 11:05:04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张传兰,女 。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方忠,男 。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联通大厦2楼。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张传兰与被告翟方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传兰于2013年8月8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19日和20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书海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超,被告翟方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兰诉称:2013年3月21日许,被告翟方忠驾驶豫NKC9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河小区门口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张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传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翟方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传兰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091.23元,被告翟方忠仅支付7600元,此后不再过问。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因被告翟方忠驾驶的豫NKC91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传兰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8968.22元。

被告翟方忠辩称:被告翟方忠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照自已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若本案的侵权事实存在,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翟方忠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二被告应当怎样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翟方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97天。并支付医疗费13091.23元。4、宁陵县张弓镇党委、政府证明两份,证明陪护人员路统金月工资2100元、王风兰月工资2000元,请假陪护其母亲张传兰住院治疗,请假期间工资已经停发。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张传兰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800元。

被告翟方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翟方忠系合法驾驶。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方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54元。4、提供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一张,证明已经为原告购买了一辆新的电动车,支付费用3000元。5、被告翟方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年龄较大,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老年病费用我方不承担。医疗费仅在医保用药内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告应提供停发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费用。且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仅需一人护理。对证据5,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未通知我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且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翟方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翟方忠提交的购车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购车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院证明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翟方忠提交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收到条无异议,可以确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由宁陵县张弓镇人民政府及党委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其证据效力,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数额基本适当,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翟方忠提交的购车发票,不是原告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其票据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翟方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方忠驾驶的豫NKC91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1日19时5分许,被告翟方忠驾驶豫NKC9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陵县城关镇永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河小区西门口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张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传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翟方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传兰即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7天,支付医疗费13091.2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方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54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8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申请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商信陵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张传兰腰部损伤属10级伤残。根据宁陵县交警队的委托,河南省万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损失为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翟方忠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翟方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赔偿时应当减轻被告翟方忠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翟方忠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翟方忠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翟方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翟方忠所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91.23元、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护理费11640元(60元/天×97天×2人)、伤残赔偿金32708.19元(20442.62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车辆损失2100元,合计69219.42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兰各项损失62148.1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40元、伤残赔偿金32708.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7071.23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兰各项损失5656.98元(7071.23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兰62148.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兰5656.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翟方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465元,被告翟方忠负担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书海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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