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藏义与被告单玉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48:40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87号 |
原告李藏义,男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单玉祥,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宁陵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藏义与被告单玉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藏义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宁陵县城关回族镇驾驶东路北侧天和人家廉租房小区二标2#、5#、1#、4#楼主体封顶为止。租金为135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租金10000元,加上被告为原告支付给钢筋工的20000多元,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110000元左右,按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四条规定,被告每延迟负租金一天应按付总价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事实清楚,且被告有意违反合同的约定,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设备租赁费10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实际天数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承包我方工地并订有合同,被告已经将租赁物支付给租方,原告违约在先,在未封顶时将租赁物拉走,应承担责任,我方垫付的租赁费用应与原告的费用折抵。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拖欠数额为多少,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上述焦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对天和人家廉租房小区的几项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并约定了租金。解除以前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第四条对租金交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及违约金的约定方式。2、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总租赁费为135000元,与前面的承包协议已经算清。3、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工程承包协议后为单纯的租赁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租赁费10000元,在租赁合同之前。2、2013年2月8日证明1份,证明从机械租赁费中扣除20%,分别给了另两人的事实。3、宋某某的收条1份,证明宋某某收到被告钢管租金20000元的事实。4、马某某收条7份,证明马某某收到租赁费的事实,即已经支付被告租赁费的事实。5、劳务清单1份,证明原告原拖欠2#、5#楼工资由被告代为支付的事实。6、施工器材租赁合同1份,证明出租单位和承包单位为原告及天和人家工地,可以与证据3印证,证明原告支付2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7、宁陵县供电局发票9份,证明9份发票用电40000余元,从2012年3月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用电量,已经由被告支付费用。8、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1#、4#楼,大小设备均由被告租赁,可以与证据7印证,其中含有塔吊64000元的事实。9、2#、5#楼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自己承包施工的事实,大小设备应当由原告支付租赁费。10、施工日志1份,证明1#、2#、4#、5#楼封顶时间,原告在未封顶时将租赁物拉走为违约,有证人可以证明。11、申请证人桑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承建的楼房为封顶时原告已经将租赁物拉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中第1条已经约定将所有设备均转包给被告使用,原告为承包商。2、欠条大小写不一致,应当以125000元为准。3、证明与被告无关联,原告租赁设备应当由其支付费用,我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也可以折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收到条1份无异议。2、原告对2013年2月8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承包工程后是将80%工程款中扣除给钢筋工,该款应当扣除。3、宋某某的收条1份与本案无关,租赁日期不详,被告组别人钢管应该支付费用,我方未租给其钢管,应当由被告支付费用给别人。4、马某某收条7份,在解除承包协议时,原告已经支付清塔吊费用,后面租赁的塔吊费原告租赁给被告,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别人。5、劳务清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收发人,不予认可。6、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在承包工程时,租了部分钢管,共支付押金3000元,后来被告使用了该部分钢管,应当将押金3000元退还给我,但被告拿走押金条,后为支付钱款。7、对宁陵县供电局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在2012年2月25日已经解除合同,租赁给被告后,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8、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5#楼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合同后,大小设备及用电均应由承包人支付费用。9、施工日志不规范,不能证明1#楼的封顶时间为7月10日,无施工人员签字,无甲方监理签字,日志不能证明封顶时间。10、证人桑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的所证内容部分有异议,二证人均与被告由利害关系,证言桑某某、马某某虽与被告由利害关系,但所证部分内容属实,如龙门架是封顶后拉走,马某某不知道租给被告几个搅拌机,且无文化,记不清何时封顶,故被告证明目的不成立,不构成违约。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1、建设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实际欠条大小写一致,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大小写不一致的理由错误,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3、证明是被告与塔吊出租人对2012年2月21日之前的租赁费已经由原告结清,同时约定此后的租赁费由单玉祥支付、李藏义不再支付的协议,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收到条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对2013年2月8日证明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3、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脚手架租赁给了被告,而脚手架应当包含钢管,宋某某的收条与被告提交的李藏义与宋某某签订的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协议约定在2012年2月21日之后租赁费由单玉祥给付租赁人租赁费的协议,可以推断钢管租赁费应当由原告支付,故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马某某收条7份,均是在解除承包协议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单玉祥与马某某签订的协议,原、被告解除施工协议后,塔吊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单玉祥负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劳务清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收款人的签名,也没有原告授权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明,不予确认。6、宁陵县供电局发票是在原、被告2012年2月25日解除合同之后支付,是被告施工期间的电费,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依法不予确认。7、因为原、被告已经解除施工合同,同时原、被告对机械设备签订了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8、施工日志不规范,无施工人员签字,无甲方监理签字,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9、证人桑某某与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宁陵县天和人家廉租房小区二标2#、5#、1#、4#楼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后解除了施工合同,同时原告将其原使用的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李藏义 乙方:单玉祥 一、乙方于2012年2月24日将甲方在天和人家廉租房小区二标2#、5#、1#、4#楼工程的脚手架、龙门架、灰锅、建筑膜板等一切工具和设备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为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租期以上述2#、5#、1#、4#楼主体封顶为止。租金交付方式:乙方现给甲方写一个总欠条,以每栋楼的主体封顶为准,每栋付租金为33750元,如不能按时付款,每栋楼延迟一天,付总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 今欠李藏义在宁陵县天和人家廉租房小区2#、5#、1#、4#住宅楼机械设备租赁费135000元(壹拾弎万五千元) 欠款人单玉祥 担保人陈三军 2012年2月2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其中包含原告李藏义租赁宋某某的钢管,被告至2012年9月底4栋楼全部封顶,被告单玉祥将租赁使用的钢管归还给宋某某,并支付租金20000元,宋某某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 收到现金贰万元整 宋某某 11月13号”。而被告为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李藏义为被告单玉祥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单玉祥交来机械租赁费壹万元整(10000元) 李藏义 2013年2月8号”。另被告单玉祥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5100元,李藏义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 从机械租赁费中扣除西两栋王超20%费共捌仟叁佰元整(8300元) 东两栋向阳20%费共壹万陆仟捌佰元(16800元) 李藏义 2013年2月8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其余租赁费,被告拖延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又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将原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脚手架、龙门架、灰锅、建筑膜板等一切工具和设备全部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动履行,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在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后,通过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和代原告垫付部分费用,余款未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部分和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费用。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李藏义将天和人家廉租房小区二标2#、5#、1#、4#楼工程的脚手架、龙门架、灰锅、建筑膜板等一切工具和设备全部租赁给单玉祥使用,且对于塔吊租赁事宜双方与出租人书面约定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由被告单玉祥支付今后的租赁费,因此,原告称脚手架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支付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该部分辩解理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未施工封顶就将搅拌机拉走,其所申请的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也没有提交其他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分析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租赁费共计13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工资25100元、代原告支付给宋某某钢管租赁费20000元,被告扔下欠79900元没有给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底楼顶全部封顶时付清,其未给付,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藏义租赁费79900元; 二、被告单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990元; 三、驳回原告李藏义、被告单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单玉祥不能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第一项、第二项中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藏义负担450元、被告单玉祥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春元
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