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红霞诉被告张和领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31:14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10号 |
原告马红霞,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和领,男 ,汉族 。 原告马红霞诉被告张和领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12日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后不久,就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5月25日生育儿子张志方,1997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张丹丹。我们经常生气吵架,2001年我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2.宁陵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5月25日生育儿子张志方,1997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张丹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多年,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多年,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该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定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依法应准许其与被告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红霞与被告张和领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代忠剑 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