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全礼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全红、田中芝、林新迎、竺一帆、竺雨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7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全礼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全红、田中芝、林新迎、竺一帆、竺雨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2 22:14:1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驻刑二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全红,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竺小锋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中芝,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竺小锋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新迎,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竺小锋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一帆,女,200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竺小锋长女。

法定代理人林新迎,系竺一帆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雨帆,女,201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竺小锋次女。

法定代理人林新迎,系竺雨帆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全礼 ,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全礼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全红、田中芝、林新迎、竺一帆、竺雨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全红、田中芝、林新迎、竺一帆、竺雨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上诉人竺全红,提审原审被告人刘全礼,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全礼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孙女刘俊茹、孙子刘子浩沿新蔡县棠村镇徐庄村委斜刘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35线公路交叉口处上公路向左转向时,与沿S335线公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竺小锋驾驶的车牌号为QH3875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竺小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15分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礼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竺小锋的父亲竺全红,现年54岁,母亲田中芝,现年55岁;竺小锋、林新迎夫妇生育二女,长女竺一帆2006年12月出生,次女竺雨帆2011年6月出生。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4319.95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刘全礼已支付竺小锋近亲属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一)物证、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刘全礼的基本情况;

2、到案证明,记载刘全礼的到案情况;

3、收条,记载刘全礼垫费用10000元;

4、新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报告单及抢救记录,记载了竺小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竺小锋的个人情况、驾驶资格及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刘全礼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2]第83-1号,记载了刘全礼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田立杰证言,2012年6月8日8点,我在棠村镇徐庄村委斜刘庄于新临路交叉口,刘全礼和竺小锋骑的摩托车相撞了,我看到情况后就打的“120”和“110”,当时竺小锋在地上躺着,地上有一滩血。

2、证人林新迎证言,2012年6月8日8点15分,棠村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说我丈夫在斜刘庄路口出了交通事故,我到现场后看见竺小锋在地上躺着,后来棠村卫生院的救护车把竺小锋拉到卫生院简单治疗后又转到县人民医院,当天下午5点没有抢救过来。

3、证人刘军红证言,2012年6月8日,我在斜刘庄路口遇见刘全礼骑着摩托车带着孙子刘子浩、孙女刘俊茹往新临路上走,后来我听见扑通一声,看见刘全礼和另一个男的骑摩托车撞在一起了,两辆摩托车都在地上倒着,刘全礼让我报了“120”,后来我又打“110”。

4、证人刘新华证言,2012年6月份的一天,我叔刘全礼给我打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我到现场后看见两辆摩托车在地上倒着,一个年轻人在地上躺着,头上都是血,伤势比较重,我不是医护人员,没敢碰他,我用面包车把我叔和刘子浩、刘俊茹送到了卫生院。

(四)被告人刘全礼供述,2012年6月8日,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孙子刘子浩、孙女刘俊茹到徐庄小学,往新临路上左转弯时,我按了喇叭但没有打左转向,刚上路,就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了,我让刘军红报的警,后来我让刘新华把我和孙子孙女送到了卫生院。

(五)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公法鉴字[2012]029号,经鉴定竺小锋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事故现场的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记载各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2、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刘全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为3259.6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全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全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赔偿:医疗费3259.62元、丧葬费34203÷12×6=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为192559.30元(含被扶养人竺一帆生活费4319.95×12÷2=25919.70;被抚养人竺雨帆生活费4319.95×16÷2=34559.60元);误工费、食宿费及交通费,结合本地情况,酌情考虑为2000元;上述费用计款214920.42元。因竺小锋对此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减轻刘全礼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刘全礼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0444.29元;对于竺全红、田中芝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的规定,以被告人刘全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全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079.29元(此处应为150444.29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属量刑太轻。二、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149079.2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全礼因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前述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属量刑太轻” 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刘全礼定罪处刑时,综合考虑了在本起交通肇事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刘全礼负主要责任,竺晓峰负次要责任),刘全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上诉人的部分损失,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法定刑幅度内。同时,由于上诉人不是原审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不能就刑事判决部分直接提起上诉,如果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确有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原审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149079.2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调整方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结合本案,被害人竺晓峰的近亲属应得到的交强险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3259.62元,财产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计赔。共计113259.62元。由于原审被告人刘全礼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刘全礼全额赔付,剩余部分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审判决属计算方法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刘全礼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过错赔偿上诉人113259.62元,超出部分刘全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4920.42-113259.62)70% = 71162.56元,两项合计184422.18元。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于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刘全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刘全礼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079.29元;

三、原审被告人刘全礼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84422.18元(已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辛民

                                             审 判 员  段桂东

                                             审 判 员  吴德河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全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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