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岚与郑州市大兴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7
孙岚与郑州市大兴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2 16:07:34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管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孙岚,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大兴工贸公司。住所地:郑州管城区北下街41号。

法定代表人付荣生,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霞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

原告孙岚诉被告郑州市大兴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4年调入被告单位,2005年以后待岗至今。企业当时承诺2001年办理郑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但是截止目前仍然没有办理。期间原告多次向领导要求,但单位一直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不敢看病、住院,昂贵的医药费无法承担,特别是郑州市医保中心规定“女职工缴费要达到20年”,至今已经过去12年,缺少12年缴费记录的损失是巨大的,目前不能补缴,只能等到退休前的当年才能一次性补缴12年的医保金额,这是一笔据多大的开支,而企业仅同意按照郑州市历年的缴费标准自2001年逐年累积,这对于在职职工以及仍然在企业工作的人是可以的,对于原告等要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明显不合适。原告认为企业应按照2011年的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补偿未缴费额并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企业自1996年停缴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至今已经17年了,因为没有住房公积金,原告不能买房,不能改善居住环境,甚至因生活困难或患病也不能使用公积金账户里的钱,现在企业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因原告一直待岗,补发标准也是最低的,这些年企业既没有安排原告上岗工作,也没有为原告补发过一分钱的工资、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住房公积金是不合理的。企业自2003年以来一直拖欠未足额发放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期间国家政策标准多次调整,职工也多次要求,企业均未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发自2003年10月以来拖欠的生活费本金、利息合计43664元;2、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并承担因2001年以来未参加郑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造成的无个人帐户及缺少12年缴费记录的损失,应缴额及赔偿94119.36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以来应缴而未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共计67270.06元。

被告大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目前进行的改制,是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提出的补发2003年10月以来拖欠的待岗生活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自2002年至今,大兴公司一直向待岗职工发放每月280元的生活费,原告也每月都按时领取;第三,原告主张办理医疗保险、其主张的应缴额及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或者因缴费年限、基数发生争议的,由社保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第四,原告主张的公积金不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属于行政解决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缝纫工作岗位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每月不超过一百六十八小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为每月9日,工资报酬标准为执行企业工资标准,上岗结合实际考核浮动;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在该合同中另约定合同的解除、终止和变更条款。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企业改制引起争议,后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管劳仲不字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和被告大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10月12日,原告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3年4月2日,郑州市财政局郑财国企[2003]4号文件主要载明:郑州市大兴工贸公司资产总计9151383.24元,负债总计3137215.56元,净资产6014167.68元;置换职工身份补偿费2973440元,离、退休职工医疗费3957040元,扣除职工身份补偿费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剩余净资产-1758787.66元,同意该公司被郑州市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兼并为零资产兼并。2008年3月13日,郑州市民政局郑民文【2008】40号文件主要载明:该局直属福利企业郑州市大兴工贸公司,位于管城区北下街41号,土地面积2.78亩,现有职工95人,退休职工121人,2002年,根据市政府有关企业改制精神,该局对该企业的改制工作,采取由郑州市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施整体兼并的改制程序;根据职工大会表决和资产确认结果,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定了兼并协议,为确保职工队伍稳定,经与兼并方协商,提意职工安置方案,按照市政府[2003]8号文的政策规定,由兼并方对职工进行妥善安置。2008年5月10日,郑州市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向郑州市政府提交的“关于郑州市大兴工贸公司被兼并遗留问题的建议”载明:1、市民政局抓紧督促企业按照兼并协议和市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妥善安置职工;2、该企业的无形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总负债,仍按当时上报市财政局备案的审计评估结果数确认;3、按兼并协议和郑政【2003】8号文等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安置职工,职工安置费用由市国资委核定;4、职工妥善安置后,拟同意将郑州市大兴工贸公司的土地、房产等资产过户给兼并方郑州中诚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净资产和土地总价款分渠道上缴市财政,企业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部分,经审核后从兼并方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中拨付,职工安置费若仍有缺口有兼并方承担,参照郑政【2003】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11月14日,郑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郑州市大兴工贸公司目前已在进行的兼并改制是在郑州市民政局主导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郑州市财政局文件(郑财国企[2003]4号)《关于郑州市大兴工贸公司被兼并遗留问题的建议》的批示等政策精神进行的改制,属于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目前,郑州市大兴工贸公司改制正在进行过程中,改制中对职工安置办法包括职工工资、生活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按国家政策和相关文件正在办理之中。

再查明,被告提交的2004年、2005年、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部分生活费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领取的生活费为310元,包含基本工资280元、医疗费30元。

本院认为,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系郑州市民政局直属的福利企业,书国有企业,在2012年11月14日郑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中,郑州市民政局已明确表明被告的改制是在郑州市民政局的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不是企业自主改制,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因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引发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的纷争原告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加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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