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云坤与被告李雨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6:24:38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2号 |
原告高云坤,男 ,汉族,农民 。 被告李雨聪,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宁陵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云坤与被告李雨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贡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元月28日在本院二楼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坤、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坤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两次购买原告肉鸡,仅付4550元,下欠18526元,经多次催要不还,无奈具文诉讼,请求法院判处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将鸡卸到我家,病死很多,应赔偿我损失,且抱走我两只小狗,应作价5000元,我只同意再给付原告45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526元货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或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欠自己鸡款18526元的事实。 被告申请证人白**出庭作证,白**证言:去年李雨聪给过白条鸡,因是病死的,我扔了。 被告对原告证据两份欠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成立。 本院确认原告两份书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白**证言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8日、12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送价值23076元的鸡,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另原告在被告家抱走两只小狗,原告同意作价12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鸡款,被告支付4550元后以种种理由拒付下余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下余鸡款18526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鸡款18526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付还款责任,被告说原告售给自己病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被告家抱走两只小狗,在被告未提供该两只小狗的确切价值情况下,先按原告所述1200元计算。如被告提供出超出该数额证据,可再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鸡款1732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雨聪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高云坤货款17626元。 诉讼费263元,由被告李雨聪承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贡亮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忠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