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省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与被告宁陵县邮政局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7:01:30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97号 |
原告河南省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 负责人:侯洪强。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宋明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与被告宁陵县邮政局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侯洪强及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张明宏因租赁合同纠纷在安徽省萧县及宿州中院打官司,萧县法院及宿州中院向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宁陵县邮政局的投递员在未向我公司送达的情况下擅自将邮件退回并注明“本人拒收”,导致我未能按时参加庭审并败诉,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与其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陵县邮政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诉讼主体资格;2、邮件上有收件人签字,原告所称不实;3、即便是应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赔偿额最高不得超过邮资的3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萧县法院判决书及宿州中院裁定书各一份;4、萧县法院一审诉讼材料一份;5、邮件详情单一份;6、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据1、2、3、4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6证明原告未收到两份邮件,造成原告诉讼费、交通费等各项直接损失4585.5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异议称,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异议称,邮件详情单能证明邮寄时见到了本人,但本人拒收;对证据6异议称,六张票据均是商丘的车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异议,本院做如下分析:证据1系宁陵县工商局依法颁布的有效证件,已生效的萧县法院判决书及宿州中院裁定书也均将原告列为案件当事人,且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九分公司与安徽省萧县的张明宏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于2010年8月将张明宏诉至萧县法院,审理期间,萧县法院向原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宁陵县邮政局的投递员在既未见到也未通知原告负责人的情况下,擅自将邮件注明“本人拒收”并退回,使原告未能参加诉讼,一审原告败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依法向宿州中院提起上诉,宿州中院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宁陵县邮政局的投递员仍在既未见到也未通知原告负责人的情况下,擅自注明“本人拒收”将邮件退回,导致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由原告承担上诉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宁陵县邮政局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10000元。 本院认为,宁陵县邮政局作为国家收发邮件的专门机构,其应确保邮件的迅速、准确地传递。国家邮政局下发的《法院法律文书特快专递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收法律文书或无理纠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村委会、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由其协助解决,如确实无法投出,邮政部门应对拒不签收的邮件逐一登记,列明原因,及时退回收寄局处理。本案中被告邮政局应承担已向原告合理送达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萧县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宿州中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85.5元。以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的诉请未被全部支持,原告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4585.5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代忠剑 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