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保国与夏银海、汪丰敏、汪贵有、姜国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43:45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97号 |
原告梁保国,男,生于1965年5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银海,男,生于1966年4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别红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丰敏,男,生于1964年8月3日。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贵有,男,生于1970年12月23日。 被告姜国清,男,生于1962年2月1日。 原告梁保国与被告夏银海、汪丰敏、汪贵有、姜国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茂永,被告夏银海的委托代理人别红波,被告汪丰敏的委托代理人柴玉东,被告姜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贵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保国诉称:我和被告夏银海合伙经营陕西省丹凤县庾岭镇庾家河村石墨厂,我们交纳了承包费并投入资金购置了生产设备,后我退伙,夏银海承诺给我退出合伙当时的投入和已交纳的承包费40万元。遂后被告汪丰敏、汪贵有加入合伙经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并先后支付给我了23万元,下欠的17万元承诺用生产的石墨粉抵我的欠款,后被告姜国清也加入合伙,夏银海将共享有该厂40%股份中的30%转让给了姜国清。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退伙投资款17万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合资协议、协议书及欠条。 被告夏银海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我现在占该厂10%的股份,我愿意承担10%的责任。 被告汪丰敏辩称:欠原告17万元及我们的合伙协议等证据均属实,由于该企业亏损,我愿意按照占股比例30%承担责任,并希望原告梁保国能让一部分,我同其调解。 被告汪贵有缺席无答辩。 被告姜国清辩称:被告夏银海在该合伙中40%股份转让给我了30%属实,我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在经营过程中,才知道他们欠梁保国这个钱,但我不认可,我不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可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日,原告梁保国和被告夏银海合伙承包 经营陕西省丹凤县庾岭镇庾家河村石墨厂,并且交纳了至2012年5月的承包费20万元,次月双方注资开始经营。2011年11月,原告梁保国退伙,口头约定被告夏银海支付原告入伙投资款40万元,由于当时被告夏银海没有钱,出具了欠条。2011年11月2日,被告汪丰敏、汪贵有与夏银海签订合资协议,约定由汪丰敏、汪贵有先投资现金20万元,夏银海投资20万元的矿石,开始生产经营,仍下欠梁保国20万元,由梁保国每月拉30吨石墨粉抵欠款,价格低于市场价每吨100元。协议约定被告夏银海占该企业的40%股份,被告汪丰敏、汪贵有占该企业的60%股份。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已支付原告梁保国23万元,下欠17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夏银海给梁保国出具欠条,承诺至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月16日,被告夏银海又与被告姜国清签订了协议,约定夏银海的40%股份转让30%给了姜国清,夏银海占10%的股份。2012年6月28日,被告汪丰敏、汪贵有委托其侄子汪勇保证欠原告梁保国现金17万元在四个月内还清该款。被告姜国清以不知情、没钱为由不予签字。后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梁保国下欠款17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汪丰敏在中国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的存款36685.87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谁应承担偿还原告梁保国退伙投资款17万元的义务。且应如何承担。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析如下:首先这17万元属于原告梁保国与被告夏银海二人合伙终止后退还给梁保国的投资款,该17万元并非是梁保国与除夏银海外另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夏银海一人承担清偿义务。但夏银海随后又与被告汪丰敏、汪贵有合伙继续使用该企业原来梁保国与夏银海二人合伙时投资的设备,二人所交纳企业承包费也至2012年5月,且夏银海、汪丰敏、汪贵有三人的合伙协议也约定了对欠梁保国债务的偿还办法,因三人是合伙性质,故被告夏银海、汪丰敏、汪贵有应共同偿还欠原告梁保国的17万元债务,且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姜国清是在2012年1月16日才加入另三被告的合伙中,虽然知道有该笔欠款,但因该款并非是在其与另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原告梁保国债务,且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故被告姜国清不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夏银海、汪丰敏、汪贵有应偿还原告梁保国欠款17万元,且负连带责任,被告姜国清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银海、汪丰敏、汪贵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7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姜国清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梁保国负担100元,被告夏银海、汪丰敏、汪贵有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