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天让诉被告徐艳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5:39:2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71号 |
原告吴天让(反诉被告),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艳伟(反诉原告),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天让诉被告徐艳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徐艳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2013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天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徐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了施工项目、施工时间、施工总造价、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因被告协调方面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2010年农历年前工程全部结束。截止到2012年农历2月初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10000元,下欠89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艳伟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原告只是干了大部分活,特别是高压线路短少了0.599公理,便擅自退出,经被告徐艳伟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先支付工程款再干活,因工程急需要竣工验收,被告就先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还是拒不履行,无奈之下,被告只好另外找人继续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但由于原告方的违约,直到2011年6月份才完工,造成了被告方的经济损失。另外,在原告施工期间,因其看管不力,丢失了一台变压器,价值约8500元,被告方又重新安装。所以原告因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被告已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共计460000元,被告非但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了167804.45元,对此原告应当予以返还。3、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方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方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哪方违约,原告吴天让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7804.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吴天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399000元;3、证人石博、黄志军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徐艳伟承认已支付工程款310000元,还欠890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150000元款包含在原告所打的收条之内。 被告徐艳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异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原告未按协议完成施工量。对原告的身份无异议。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书1份、施工合同项目表,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有施工内容;2、收据2份、原告要求被告汇款的手机短信、2011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3、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高压线路少0.559公里,价值44164.27元;4、购买新郑公司价值8500元的变压器收据1份,证明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变压器丢失,被告重新购买的变压器,价格8500元;5、购买宏昌公司价值7420元的材料单据1份、购买龙胜电器价值2170元的材料单据1份、购买恒通公司张庆伟的价值11550元的11块电表收据以及证人葛保聚、罗豪、张进杰、王庆贺出具的收条及书面证言,证明因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又另外找人施工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该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照片3张,证明被告后期请的施工人员张进杰在检查断裂的地埋线,原告没有按质完成工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本身无异议,但是2011年3月20日的收据160000元包含2011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15万元,此16万元包括15万元的银行汇款及1万元现金,根本不是被告所说的已支付46万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先期付款15万元,高低压线路架设及配套设施施工完毕、变压器及配套产品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18万元,整体工程验收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方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可能超额支付工程款,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这行业的交易习惯。故被告所述已支付工程款46万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高压线路的减少是事实,但低压线路增多了,两项相互抵销。购买变压器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安装好变压器后房间钥匙由被告保管,故看护管理权应由被告负责,丢失变压器及重新安装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购买材料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用于本案争议的工程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才可能被采信;照片不能证明所拍现场就是原告的施工地。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施工项目为民权县野岗乡土地平整及电力施工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施工总造价399000元(不含发票)。价款支付第一次高压线地埋线及配套用品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款150000元,高低压线路架设及配套设施施工完毕、变压器及配套产品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180000元,整体工程验收后付清剩余工程款。2010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条 今收到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 吴天让 2010 11、17号”,2011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1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条 今收到民权工程款拾陆万元整(160000元) 收到人:吴天让 2011 3、20”。后双方因下余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停止施工,剩余零星工程由被告组织他人进行了施工。后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8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称其已支付工程460000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67804.45元,并要求由原告负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天让与被告徐艳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其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1、关于本诉原告诉请本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9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99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10000元,剩余款项89000元被告负有清偿义务。但原告未完全履行施工义务,故应当相应扣减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工程施工费峻工结算单”中所显示,首先应当扣减7294.69元。在施工过程中变压器丢失,被告重新购置安装,费用为8500元,对此损失双方应予以分担,即应当扣减工程款4250元。对于被告主张为完成零星工程支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证人葛保聚、罗豪才的证言,故应当扣减19400元,以上应当扣减30944.69元(7294.69元+4250元+194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与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施工费竣工结算单”上所注明的内容相予盾,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反诉原告徐艳伟的反诉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徐艳伟称已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2011年3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对被告2011年2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行为的书面确认。被告徐艳伟分二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0000元,徐艳伟辩称已支付工程款46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天让支付工程款89000元; 二、反诉被告吴天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徐艳伟款项30944.69元; 以上一、二两项款折抵后,被告徐建伟应向原告吴天让支付工程款58055.31元(89000元-30944.69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吴天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徐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反诉费用3656元,原告吴天让负担1300元,被告徐艳伟负担4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