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吕会停与被告邵亚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7:00:27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89号 |
原告吕会停,女 ,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亚飞,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会停与被告邵亚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6月8日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的前夫,2010年我们登记结婚。2012年元月13日生育女儿邵宣诺。2012年3月1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我们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可是被告私自将女儿送人抚养。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由我抚养,让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离婚后原告从未对孩子尽过任何义务,我未将孩子送人抚养,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或补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28日宁陵县乔楼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邵亚飞将女儿送人抚养,自己变更抚养理由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起诉离婚时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离婚诉讼时就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不愿对女儿尽抚养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乔楼派出所询问自己是因为原告控告自己将孩子卖了。外出打工时将女儿交由表姐代养属实,但没有送养。更没有将女儿卖掉,现在女儿就在自己家里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自己身体状况差,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才提出让被告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均不能实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3日生育女儿邵宣诺。2012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后被告外出打工,将女儿交给其表姐张振霞抚养。2013年1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邵宣诺系原、被告婚生女儿,双方对其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现在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女儿确实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故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会停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郁 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代忠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