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慧丽与被告张红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24:0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85号 |
原告张慧丽,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军,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张慧丽与被告张红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22日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们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我们均为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女儿张柯寒出生后,被告更是经常无故找事,对我大打出手,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孩子张柯寒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婚姻;3、证人张礼真等三位证人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张礼真证言:张红军从2010年带着个女人离家出走了,再也没回来过,也没见过他的面。原、被告之间从结婚后感情不好,经常见他们俩个生气、吵架,也听说被告经常打她。证人张丽证言:经常见他们生气、吵架,后来有了孩子后,张红军家人也不看孩子,孩子一直跟着张慧丽,也见过张红军打张慧丽,后来张红军带着个女人离家出走了。证人张顺礼证言:听说双方感情不好,也见过他们打架,有一天他们俩个打架,我们去劝架,看见张红军绑住张慧丽并打她,张红军看见我们来了,就跑了,我们给张慧丽解开的绳子。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日生育女儿张柯寒,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被告在又一次殴打原告后,带着个女人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的嫁妆有大立柜四组、条柜三组、低柜7个、麻将桌1个含4把大椅子、木制沙发一套、太阳能1个、菜柜1个。双方婚后无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约,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已分居3年,期间也未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女儿张柯寒自幼随母亲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未尽到抚养义务,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张慧丽与被告张红军离婚; 二、 婚生女儿张柯寒由原告张慧丽抚养,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6337.29元(7524.94元/年×25%×14年); 三、原告张慧丽的嫁妆大立柜四组、条柜三组、低柜7个、麻将桌1个含4把大椅子、木制沙发一套、太阳能1个、菜柜1个归原告张慧丽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代忠剑 陪 审 员 郭广川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