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博诉被告朱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6:05:4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351号 |
原告王博,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家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国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领军,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河南中明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王博诉被告朱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赵家辉,被告朱领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博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王博驾驶豫A50Q61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城街紫光小区12号楼西侧南北路和12号楼南侧东西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朱领军驾驶的豫A223Y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王博和被告朱领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领军驾驶的豫A223Y8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折旧费、评估费等共计316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领军辩称: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交通事故划分的同等责任,被告愿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王博驾驶豫A50Q61临号车行驶至金城街紫光小区12号楼西侧南北路和12号楼南侧东西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朱领军驾驶的豫A223Y8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41010392013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博和被告朱领军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王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领军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A223Y8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3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该估价鉴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王博所有的豫A50Q61临号机动车估损总值为26557元,该估价鉴定费为1162元。原告王博所有的豫A50Q61临号车受损后被送到河南省玖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维修费金额22810.25元,税额3877.75元,合计26688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交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该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豫A50Q61临号机动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28000元,该鉴定费为25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不应再主张贬值损失。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其交通花费48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受伤就医,不应支持其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王博和被告朱领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朱领军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领军驾驶的豫A223Y8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领军按照责任承担。 原告的受损车辆经维修共花费26688元,并提供相应正规票据予以印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的损失估价鉴定费用1162元,原告亦提供相应正规票据予以印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或者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由于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平损失,原告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不影响正常使用。且该车并不用于出售,故对于原告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及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同行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7850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5850元,由于原告王博和被告朱领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故被告朱领军应承担5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129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博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领军赔偿原告王博车辆维修费、估价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925元; 三、驳回原告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王博负担157元,由被告朱领军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罗国昌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