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杜海艳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5:37:54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98号 |
原告杜海艳,女 ,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众志新世界6号。 负责人张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杜海艳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海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杜海艳驾驶豫NKK009号轿车沿宁陵县城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实验中学门口时,与刘天华发生事故,致使刘天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海艳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后,为及时抢救刘天华,在没有交警到场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杜海艳对刘天华所有损失现全部赔偿到位。豫NKK0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杜海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海艳赔偿刘天华的损失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杜海艳起诉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杜海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天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刘天华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6253.9元;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司机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豫NKK0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宁陵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卷(2012)宁民初字第1023号庭审笔录(卷30-31页)、2012年10月9日宁陵县交警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杜海艳与刘天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杜海艳为了及时救治刘天华,打电话报警后直接把刘天华送到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且赔偿了刘天华的所有损失。4、交通费、伙食费等票据19张,证明原告杜海艳为此事故支交通费、伙食费共计407元;5、赵巧玲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杜海艳支付刘天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对原告杜海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宁陵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杜海艳没有要求交警对事故进行处理,而无法证实事故的发生,也无法对肇事车辆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进行确认。原告杜海艳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杜海艳向保险公司打了报案电话,但是保险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到医院,并没有见到事故现场,无法确认本案是原告杜海艳驾驶豫NKK009号车造成的,也无法确认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情形。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中,庭审查明原告杜海艳支付刘天华全部赔偿款为10000元,而并非说原告杜海艳支付刘天华医疗费后,又向刘天华支付10000元。把刘天华所有损失现全部赔偿到位。。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告杜海艳驾驶豫NKK009号轿车沿宁陵县城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实验中学门口时,与刘天华发生事故,致使刘天华受伤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6253.9元,原告杜海艳除支付医疗费6253.9元外又向刘天华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把刘天华所有损失已全部赔偿到位,(2012)宁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天华各项损失共计12233.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海艳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为及时抢救刘天华,在没有交警到场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豫NKK0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杜海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海艳赔偿刘天华的损失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豫NKK0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而原告杜海艳私自把车驶离事故现场造成事故现场破坏,故原告杜海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杜海燕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杜海艳虽已对刘天华的所有损失先行进行了全额赔偿,但赔偿额应以(2012)宁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天华各项损失共计12233.9元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艳损失1085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艳损失1380元以上共计122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杜海艳负担3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