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焦广才诉被告皇甫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6:21:02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68号 |
原告焦广才,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皇甫泽江,男 。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男 。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2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2659230-2。 负责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国际汽车城F10-6,组织机构代码证:67261261-6。 法定代表人于翠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0499762-X。 负责人奚增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茨河路40号。 负责人孙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勃岩,男 ,汉族 。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7703号华特广场二层。 原告焦广才诉被告皇甫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徐勃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9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焦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崇军、被告皇甫泽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保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徐勃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蒙城公司、紫金财险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11时10分许,李治伦驾驶皖N97679/皖J7871(挂)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37KM+657M处,与变更车道的皇甫泽江驾驶的权属原告的青G00924(临)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后越过护栏又与北半幅徐勃岩驾驶的鲁A46849(临)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皇甫泽江受伤。经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李治伦负事故同等责任,皇甫泽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勃岩无责任。经查皖N97679/皖J7871(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青G00924(临)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鲁A46849(临)在被告紫金财险济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9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皇甫泽江口头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口头答辩称:青G00924(临)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损总损失减去4100元后,再承担一半,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皖N97679/皖J7871(挂)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口头答辩称:李治伦所驾车辆皖N97679/皖J7871(挂)号在我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主挂的商业险,我公司承担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总损失减去4100元后承担一半,其他费用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未答辩。 被告徐勃岩口头答辩称:此事故我无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所驾车辆在紫金财险济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无责赔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济南公司答辩称: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该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及项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李治伦(皖N97679/皖J7871(挂)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皇甫泽江(青G00924(临)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勃岩(鲁A46849(临)司机)不负事故责任;3、青G00924(临)号牌行车手续、皇甫泽江驾驶证复印件、青G00924(临)号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青G00924(临)号车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63800元且不计免赔;4、皖N97679/皖J7871(挂)行车证、李治伦驾驶证复印件、皖N97679/皖J7871(挂)保险单抄件4份,证明事故车辆皖N97679/皖J7871(挂)号车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5、鲁A46849(临)号牌行车手续、徐勃岩驶证复印件、鲁A46849(临)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鲁A46849(临)号车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6、2012年河南省、北京市统计公报各一份,证明北京市赔偿标准高于河南省赔偿标准;7、青G00924(临)号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62450元,花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0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住宿费5435元;9、北京晨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交通费、住宿费虽然为北京晨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为原告焦广才个人财产。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青G00924(临)号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结论书没有该车原值,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款,故不具有真实性;交通费、住宿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评估费应有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皇甫泽江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勃岩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紫金财险济南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皇甫泽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勃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财险济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除评估费用外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平安财险青海公司虽对原告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当事人到本院参加事故处理,交通费、住宿费应酌情考虑。 通过庭审及对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11时10分许,李治伦驾驶皖N97679/皖J7871(挂)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37KM+657M处,在快车道内挂擦撞击由行车道向快车道内变更车道的皇甫泽江驾驶的权属原告的青G00924(临)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致使青G00924(临)号货车车头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同时被皖N97679/皖J7871(挂)号货车左侧车厢刮擦向前拖移一同撞击道路中央护栏,而后皖N97679/皖J7871(挂)号货车左侧车厢拖移青G00924(临)号货车一同向前拖移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后两车冲入北半幅车道内,皖N97679/皖J7871(挂)号货车冲入北半幅后撞击北半幅行车道内徐勃岩驾驶的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A46849(临)轻型货车,造成三车损坏,皇甫泽江受伤。经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李治伦(皖N97679/皖J7871(挂)号货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皇甫泽江(青G00924(临)号货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勃岩(鲁A46849(临)号货车司机)无责任。经查皖N97679/皖J7871(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青G00924(临)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有638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鲁A46849(临)号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9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焦广才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治伦(皖N97679/皖J7871(挂)号货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李治伦所驾车辆皖N97679/皖J7871(挂)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皇甫泽江(青G00924(临)号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勃岩(鲁A46849(临)号货车司机)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皖N97679/皖J7871(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青G00924(临)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鲁A46849(临)号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济南公司承担无责赔付100元财产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2000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票据不是评估机构所出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5435元,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及合理支出,但费用过高酌定合理支出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62450元;2、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634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各负担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675元{(63450元-4000元-100元)×50%},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675元{(63450元-4000元-100元)×50%},原告焦广才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徐勃岩、被告紫金财险济南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广才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广才损失29675元,共计3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广才的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广才损失2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焦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皇甫泽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