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存福、彭永祥、彭纪来、朱合理诉被告乔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21:36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10号 |
原告杨存福,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彭永祥,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谢美英,女 ,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彭永祥之妻。 原告彭纪来,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冬云,女 ,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彭纪来之妻。 原告朱合理,男 ,汉族,农民 。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传林,男 ,汉族 。 被告乔国胜,男 ,汉族 。 原告杨存福、彭永祥、彭纪来、朱合理诉被告乔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邮寄无法送达,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于2013年6月25日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福、朱合理,委托代理人谢美英、王冬云、乔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9月,被告雇佣四原告为其在宁陵建筑工地干活,大工每天120元,小工每天70元,干过活后,多次找被告不给见面,无奈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杨存福工钱3232元,彭永祥3072元,彭纪来1996元,朱合理659元,以上合计8959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记工单4份,证明所干活下余工钱数。2、彭运升、彭常升当庭证言,证明四原告曾随被告干活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讨要工钱往来交通费135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记工单是原告自己书写,但被告未到庭质证,与证人当庭证言相印证,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至9月份,四原告随被告干活,杨存福、彭永祥、彭纪来为大工,每天工资120元,朱合理为小工,每天工资70元。工程完工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不给见面,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给杨存福工钱3232元、彭永祥工钱3072元、彭纪来工钱1996元、朱合理工钱659元,以上合计8959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四原告为其建筑工地干活应及时给四原告结算工钱,工程完工后不结算,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被告不到庭,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数额应予支持,若被告有异议,可以提供证据另行结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国胜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存福工钱3232元、彭永祥工钱3072元、彭纪来工钱1996元、朱合理工钱659元,以上合计8959元。另外再支付给四原告交通费80元,共计9039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乔国胜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郁 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忠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