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慈民诉被告曹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7
沙慈民诉被告曹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2 16:04:3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沙慈民,男, 194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杰,男,1962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沙慈民诉被告曹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慈民的委托代理人赵臻,被告曹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慈民诉称:2013年4月25日15时26分许,被告曹杰驾驶豫AT8731号小型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汴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沙慈民步行沿郑汴路由东向西横过城东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曹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沙慈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该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15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5095.18元。

被告曹杰辩称: 被告曹杰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72265元,应当在原告诉请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5时26分,被告曹杰驾驶豫AT8731号小型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汴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沙慈民步行沿郑汴路由东向西横过城东路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5月3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沙慈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糖尿病;3、高血压;4、冠心病。原告实际住院32天,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下床站立行走;做股四头肌肉舒缩锻炼;勿盘腿、过度曲髋、内收左下肢、蹲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控制血糖、血压。原告在门诊和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601.3元。被告曹杰于2013年4月27日、5月11日、5月27日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265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有“陪护一人”的内容。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慈民左髋关节置换术后评为八级伤残。为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AT8731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郑州市文化用品厂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上班,误工期间工资全部扣发;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且郑州市文化用品厂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年检合格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还提交了沙志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曹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沙慈民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曹杰驾驶的豫AT8731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沙慈民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杰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75601.3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共计96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计算60天,共计9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537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住院病历中载明的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32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225元。伤残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计算为98124.58元(20442.62元/年×16年 ×0.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相应正规票据予以印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93810.88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73810.88元,由被告曹杰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曹杰已向原告垫付72265元,故被告曹杰还应赔偿原告1545.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慈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杰赔偿原告沙慈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45.88元;

三、驳回原告沙慈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沙慈民负担151元,由被告曹杰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鲁倩影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