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巧鸽与被告刘国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6:55:3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64号 |
原告张巧鸽,女 ,汉族,农民 。 被告刘国增,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巧鸽与被告刘国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结婚,生育1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当庭辩称,双方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或补充。 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和双方系合法婚姻,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被告殴打后做脑CT的情况。 被告提交五份证人证言,证明夫妻感情深厚。 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无异议,但认为检查报告只是一般的体检,不能证明原告挨打之事。 原告认为五份证言均为虚假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无法证明其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五份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日生育儿子刘浩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且生育1个儿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巧鸽与被告刘国增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巧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忠剑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贡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