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渠艳琴与被告郭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5:36:0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774号 |
原告渠艳琴。 被告郭国胜。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渠艳琴与被告郭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艳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艳琴诉称,被告郭国胜于2009年11月18日在原告渠艳琴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因原告需用该款供孩子上学,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国胜辩称,被告借原告款是事实,但利息过高,自借款之日起,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国胜于2009年11月18日在原告渠艳琴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国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且双方当庭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因该条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应自2009年11月18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被告所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即应从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计算,但被告以原告自借款之日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为由,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渠艳琴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郭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郑天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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