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传峰诉被告李学习、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5:57:06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42号 |
原告刘传峰,男 ,汉族 。 被告李学习,男 ,汉族,农民 。 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大门西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师延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附88号。 负责人王汉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传峰诉被告李学习、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习、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学习驾驶严重超载的豫CB7288号重型货车,沿宁陵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与珠江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宁陵县珠江路由南向北由原告刘传峰驾驶的豫N17707车豫NR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两车失控又与沿太行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孟令侦发生事故,致使孟令侦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学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孟令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B728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运输公司参加有内部互助险。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6755元,被告李学习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学习未作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3、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参与的车辆、人员及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总额为6755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学习驾驶严重超载的豫CB7288号重型货车,沿宁陵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与珠江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宁陵县珠江路由南向北由原告刘传峰驾驶的豫N17707号车豫NR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两车失控又与沿太行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孟令侦发生事故,致使孟令侦当场死亡(已经本院另案处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学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孟令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B728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运输公司参加有内部互助险。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车损总额为675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习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及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在进入路口时停车瞭望,让右方前来的车辆先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传峰驾驶机动车上路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孟令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没有做到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原告刘传峰未将死者孟令侦的继承人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只审理原告、被告李学习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豫CB72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运输公司参加有内部互助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学习负担60%的责任,被告刘传峰负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受害人损失1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运输公司在内部互助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应为3693元[(6755元元-6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峰车辆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传峰车辆损失3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学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陪 审 员 李志力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