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凤英、高卫国、林守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22:22:1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二终字第50号 |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凤英,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卫国,男,现年46岁(无身份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9年12月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3月1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4月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26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5年12月31日吸食毒品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守丽,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凤英、高卫国、林守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闫凤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凤英、原审被告人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闫凤英在自己家中卖给被告人高卫国毒品海洛因1.5克。后新蔡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闫凤英家中搜出毒品可疑物5包。经鉴定,其中2包含海洛因成份,重19.79克及底料52.61克。 二、2012年9月初,被告人高卫国以每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闫辉毒品两小包。 三、2012年9月5日12日时许,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安排特情朱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高卫国购买毒品一小包。随后,高卫国在新蔡县城殷石园广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朱敏毒品海洛一包,重0.31克。交易完毕,被告人高卫国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高卫国身上收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重6.06克。 四﹑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林守丽进入高卫国位于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温泉大酒店南侧租住的房内,以每克毒品800元的价格卖给高卫国2克毒品,6.79克底料,约定待高卫国将毒品出售后再付款。 五、2012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林守丽再次进入被告人高卫国的租住房内准备向高卫国出售毒品时,被守候的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林守丽骑的电动车前篮内收缴毒品可疑物4包。经鉴定,其中3包含海洛因成份,重2.06克及底料6.79克。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高卫国被带到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后,林守丽拨打高卫国的电话,高卫国告诉公安民警是林守丽准备到其家送毒品,并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民警抓捕林守丽。后在高卫国的协助下将林守丽抓获,并收缴海洛因2.06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卢辉、闫辉、朱敏等人的证言,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闫凤英、高卫国、林守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凤英﹑高卫国﹑林守丽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闫凤英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闫凤英贩卖毒品,其中19 .79克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高卫国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但向朱敏出售毒品是公安人员布控下的交易,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高卫国在犯罪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林守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高卫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高卫国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劳动教养和强制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故对高卫国减轻处罚;林守丽在第二次向高卫国出售毒品是公安人员布控下的交易,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林守丽到案后如实供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凤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高卫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林守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闫凤英上诉称:没有卖给高卫国毒品,从家中搜出的毒品是其用来吸食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闫凤英提出的“没有卖给高卫国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9月5日中午,高卫国向朱敏出售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从高卫国身上搜出毒品,民警讯问其毒品来源,高卫国即供述毒品系从闫凤英处所购,后民警到闫凤英家将闫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了19.79克毒品、52.61克底料及贩卖毒品使用的电子称、盛毒品的器皿,且二审庭审时,高卫国当庭与闫凤英对质,证明2012年9月5日上午从闫凤英处购买1.5克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闫凤英贩卖毒品的事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闫凤英提出的“从家中搜出的毒品是为了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闫凤英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属于以贩养吸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以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上诉人闫凤英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闫凤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代理审判员 郭 留 会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