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雪平诉李青瑞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6:52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荆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杨雪平,男,197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淅川县荆紫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青瑞,女,197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个。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以此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 2、计划生育证明,以此证明双方未违犯计划生育。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元月22日补领结婚证,同年5月婚生一女孩,取名杨××,2004年6月婚生一男孩,取名杨××。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未告知原告而离家外出打工,至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时经司法所联系回到娘家,原告据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双儿女,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外出打工一年有余,未随时与原告进行沟通和感情交流,有一定不足之处,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雪平与被告李青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新 发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