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宁民初字第66号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5:30:38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6号 |
原告张丽,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彦旭,男 ,汉族 。 原告张丽与被告卢彦旭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给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及委托代理人孟凡莲、被告卢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 2010年农历9月22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被告承诺给原告安排工作,在县城买房子,但至今没有落实。可结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婚姻基础,又加上原、被告不在一起工作,长期分居,原告长期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彻底解除死亡的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卢彦旭未提供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8—2009年招大学生村官,她的毕业证没有下来,让她去网通没有办成,让她教学她说教不下来,有啥情况我给她发信息,她都不急,主要是缺乏沟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如果离婚,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各归已有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1份。3、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张丽和被告卢彦旭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卢彦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张丽申请证人邵书先、张红出庭作证,邵书先的证词是:“订媒许的工作啥的,这时没有办成,张丽决意离婚,结婚之后在她婆子家没几天就回娘家了,自去年正月初六没有一起生活过。”张红的证词是:“自结婚后在被告家住的不到一个月就回娘家了,一直没有回去。”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丽与被告卢彦旭于2010年农历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不长时间就回娘家居住,自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张丽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木柜1个、被子4条、单子6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高低组合柜1套、床1张。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已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合法婚姻,但结婚后同居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调解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系原告处分自己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准予原告张丽与被告卢彦旭离婚。 二、被告卢彦旭的婚前财产:高低组合柜1套、床1张归被告卢彦旭所有。 上述第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罗合性 审判员 李 涛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祁栋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