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海峰诉被告王玉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5:55:44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39号 |
原告:刘海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应科,男,汉族,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波,男,汉族。 原告刘海峰诉被告王玉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松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兵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杜鹏飞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9月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在洛宁县长水乡政府大院后用啤酒瓶将我头部打伤后逃跑。后我报警,并被送长水地方病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238.8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共计7338.89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7时许,原告刘海峰与被告王玉波因收购杏核发生矛盾。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砸伤后逃跑。原告被送入洛宁县长水地方病医院,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头晕待查(脑震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238.89元。2012年9月28日洛宁县公安局作出宁公长决字(2012)第4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玉波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238.89元;2.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22天,计为660元;3.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算,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22天,计为4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计22天,计为33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798.89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40元,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波赔偿原告刘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98.8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海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玉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金 松 涛 审 判 员:宋 晓 兵 人民陪审员:杨 应 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杜 鹏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