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祥波与被告陈付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6:52:41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46号 |
原告张祥波(又名张波),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付收,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张祥波与被告陈付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付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干粉刷,干完活后,被告欠工钱20900元,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陈付收未答辩。 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提交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209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活动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祥波于2011年承包了被告陈付收所承包工程的粉刷业务,干完活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0928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该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该款。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0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付收支付原告张祥波工程款2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陈付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代忠剑 人民陪审员 赵怀宽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