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艳林诉张龙兵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2
索艳林诉张龙兵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1:28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九民初字第7号

原告:索艳林,女,1982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龙兵,男,1981年5月1日生。

原告索艳林诉被告张龙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索艳林、委托代理人郑硕及被告张龙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艳林诉称,我与被告张龙兵在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入赘我家,并领取了结婚证,随后因结婚证丢失补办了结婚证。先后生育二子。婚后被告张龙兵因小孩上户口多次殴打我,并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被浙江无锡市公安机关处理过。被告品行不端,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张龙兵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索xx、索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索景付为原告索艳林的父亲。

2、邓州市都司镇陈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邓州市构林镇郭庄小学证明一份。

4、邓州市构林镇官刘小学证明一份。

5、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储蓄所存款凭条复印件与南阳市昊鼎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邓州市大众花园的商品房一套房款21.2万元为原告的父亲索景付支付的。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梅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索艳林与被告张龙兵在无锡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7、原告索艳林的情况说明一份。

8、原告索艳林与被告张龙兵之间通话记录的录音,证明被告承认自己素质低下。

9、缴纳房屋贷款的凭条。

10、原告索艳林与被告张龙兵婚生子索xx的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索xx与索xx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位于邓州市大众花园的商品房首付款是原告的父亲索景付支付的,以后的还款也是由原告来还的。

被告张龙兵辩称,原告索艳林称我多次无故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经常与一个男性网友通电话,为这事我们经常生气,期间原告多次向我保证不再与这个网友联系,但原告始终没有做到,为此我殴打过原告一次。原告的其他陈述与事实基本相符,既然原告要求离婚,共同购买的位于邓州市商品房一套归我所有,两个婚生孩子随我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与语音详单,证明原告经常与一个号码通话。

2、原告当时自己把手腕划伤后到武警8720部队医院的治疗记录。

3、原告索艳林的保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就是因为原告经常与一个所谓的网友通电话才造成现在的夫妻感情不和。

经审理查明,原告索艳林与被告张龙兵于2003年登记结婚(原证丢失),2011年10月28日又补办了结婚证,于2003年11月8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取名索××;于2007年8月22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取名索××。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常在浙江无锡打工,期间由于原告经常与一个男性网友保持电话联系,致使被告无法接受,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多次争吵,被告为此殴打原告,被无锡市公安机关处理,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索艳林与被告张龙兵结婚后,由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索××与索××一直跟随其外公外婆生活。原告索艳林与被告张龙兵婚后购买了一套位于邓州市大众花园的商品房,该房子还在建设中,房子的首付房款212000元由原告的父亲索景付支付,目前房子一直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每月的贷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索艳林与被告张龙兵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原告一直与一位男性网友保持联系,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多次争吵,被告为此事殴打原告,是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恢复,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长子索××已满十周岁,索××自己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索××由于此前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因此为了索××与索××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索××与索××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一套位于邓州市在建中的商品房一套,目前房款没有付清,从买房起原被告双方每月偿还贷款,原告举证缴纳房款时的凭条以及南阳市昊鼎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的首付款212000元由原告的父亲索景付支付,被告称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的部分或全部,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索艳林与被告张龙兵离婚;

二、婚生子索××与索××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弥补被告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代 审 判 员  张 冬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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