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成华与朱晓宾、郑州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6:13:0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114号 |
原告李成华,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晓宾,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轩留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和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 负责人杨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赏 原告李成华诉被告朱晓宾、郑州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娄和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朱晓宾驾驶豫AQ962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兴公司)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兴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朱晓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该案已经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2011)管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现原告体内的内固定已经取出,因此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宏兴公司系肇事车辆豫AQ962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故对本案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豫AQ962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48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挂靠车辆,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该公司因此次事故已支付原告81614.69元。该公司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被告朱晓宾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朱晓宾驾驶豫AQ962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兴公司)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兴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晓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1614.69元(含医疗费10000元)。 2012年10月31日,原告因需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3、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921.9元;出院医嘱载明:1、按时换药拆线,术后14天保持创口干燥,预防感染;2、注意休息3月,适当功能锻炼,定期摄片复查,3月内避免过早负重,否则可能出现再骨折;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3年7月25日,郑州市管城区精鑫汽车配件商行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该商行员工李成华,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勐撒镇芒茂村委会芒茂组42号,李成华系该商行员工,自2010年1月份起一直在该商行工作,自2012年6月份起其月平均收入为2800元。同日该单位出具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该商行员工李成华,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勐撒镇芒茂村委会芒茂组42号;此人于2011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医院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出院后行动不便在家休养三个月,期间未到该商行工作,故其旷工期间工资共计9800元该商行已扣发。 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贺志强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贺志强将豫AQ9623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兴公司,挂靠期间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11月3日。 再查明,豫AQ962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朱晓宾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朱晓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故被告朱晓宾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豫AQ9623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宏兴公司应对被告朱晓宾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兴公司虽有证据证明与其签订挂靠协议的是贺志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挂靠人。被告朱晓宾缺席,导致本院无法核实实际车主及被告朱晓宾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朱晓宾、宏兴公司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可以按照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李成华此次手术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921.9元。误工费,原告因手术无法正常上班,被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其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72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手术持续误工,参照原告住院病例及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05天,误工费共计7833.29元。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病历、出院医嘱及伤情,本院认定需1人护理12天,护理费共计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住院12天,共计3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2天,共计18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29.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61.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67.6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1614.69元(含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手术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867.67元,上述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67.67元。剩余10461.9元由被告朱晓宾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323.33元,被告宏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成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67.67元; 二、被告朱晓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23.33元,被告郑州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李成华负担33元,由被告朱晓宾、郑州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