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向峰与瓢道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6:11:3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050号 |
原告王向峰,男,1987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瓢道国,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王向峰诉被告瓢道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峰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瓢道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经同乡介绍成为被告的雇员,在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9-10号的作坊中从事木工加工。2012年12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后被送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9700元,被告向医院支付押金20000元。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从事工作,由于被告的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的因素,造成原告中指和无名指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04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12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后被送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原告提交的住院患者一日清单显示医疗费累计为197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病例显示:患者王向峰于2012年12月9日在厂里干活时电锯锯伤右手。经诊断:1、右手中环指毁损离断伤;2、右手示指电锯伤,伴肌腱关节囊损伤。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14天拆线,每2天换一次药;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2013年8月20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王向峰损失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提交录像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因此次事故进行协商。 再查明,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马旗村4号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像证据、住院病例及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雇员,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被告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原告在操作电锯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20%,被告承担损失的80%。 有关原告王向峰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患者一日清单显示医疗费累计为19700元,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用,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为19700元。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02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4天,误工费共计21026.3元。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病历、出院医嘱及伤情,本院认定需1人护理41天,护理费共计2850.79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41天,共计615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地系农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491.85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80%为67593.48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93.4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瓢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7593.48元; 二、驳回原告王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王向峰负担2151元,由被告瓢道国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政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