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建华诉被告段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5:51:0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11号 |
原告王建华(曾用名王建民),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现伟,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华诉被告段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被告段现伟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互有经济往来,2011年6月4日双方结账后,被告段现伟给原告王建华(王建民)出具一份欠款手续,该欠条明确写着“前清,下欠五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4日,为追要该款,原告数十次追要,被告均已暂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现伟口头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0000元的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宁陵县华堡镇华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王建华和王建民系同一人;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3、邮政银行汇款单6份、证人龚新强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4日以后仍有业务往来及其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先付款后发货),并且证明2011年10月17日的邮政银行汇款50000元为货款而非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邮政银行汇款单系被告之父在去年对账时交由原告带走的,证人龚新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该证人不会打字,证明材料并非证人所出,对其真实性怀疑。2011年11月18日被告从来没有收到所谓的货物。被告当时并不在郑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汇票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7日将50000元汇给原告,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该笔款是以后的货款,若是还款被告应持有汇款单原件,并且若是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收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内容真实,但不能确切证明被告已清偿欠款50000元的事实。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上的往来。 2011年6月4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前清 下欠王建民伍万元正 段现伟 2011.6.4号”。后原、被告之间又有数笔生意进行合作,但交易方式经双方协商由原来的货到付款变更为先汇款后发货,货到后汇款单由随车司机带回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欠款已清偿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段现伟为原告王建华出具欠款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是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清偿欠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汇票信息查询单来看,该查询单仅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汇给原告50000元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款是清偿所欠原告款项。本案原告持有欠款原件及汇款原件,结合2011年6月4日后原、被告仍有生意上的往来,但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送货,可以证实该笔汇款为货款,而非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故被告辩称已清偿欠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建华清偿欠款5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段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