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信亮、张国军、宋兵、王新建、李西亮与被告赵新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5:28:2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52号 |
原告宋信亮,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张国军,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宋兵,男 ,汉族,农民 。 原告王新建,男 ,汉族,农民 。 原告李西亮,男 ,汉族,农民 。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新华,男,汉族,农民 。 原告宋信亮、张国军、宋兵、王新建、李西亮与被告赵新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信亮、张国军、宋兵、王新建、李西亮诉称,2011年度诸原告跟随被告在天津打工,当时被告没有给诸原告工资,就给诸原告出具了欠工资的手续并言明于2011年6月30日前把欠诸原告的工资给清。原告李西亮在被告出具上述手续后,又跟随被告在工地上打工1月余,当时言明原告李西亮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逾期后诸原告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基于以上事实,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文诉至法院,请受理后从速判决。 被告赵新华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212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李西亮要求被告支付1月工资4000元的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5份。2、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5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赵新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度五原告跟随被告在天津打工,当时被告没有给五原告工资,就给诸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其内容是:“宋信亮3564元 张国军4620元 宋兵3684元 王新建3844元 李西亮2500元 合款18212元 壹万捌仟贰佰壹拾贰元 2011年6.3日 赵新华 2011年6.30日给 ”。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新华拖欠原告宋信亮、张国军、宋兵、王新建、李西亮18212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五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负还款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西亮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4000元,因原告李西亮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宋信亮3564元 张国军4620元 宋兵3684元 王新建3844元 李西亮2500元 合款18212元。 二、原告李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赵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罗合性 审 判 员 李 涛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
